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
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
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
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立法理由〕 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二、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雖未明定得準用第一款至第三款中之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第
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惟具釋字
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與其親生子女間,本屬父母子女關係,
而依該法第二十條收養他方親生子女者,依該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果,其與被收養子女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是民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規定,自有準用或適用之必
要,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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