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1611號令修正發布 第22條、第23條、第26條至第28條、第66條、第67條、第70條、第73條、 第 74條、第79條、第86條、第95條、第96條、第101條、第108條、第123 條、第126條至第131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43條、第147條;增訂第 138條之1、第140條之1至第140條之3;刪除第10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立法總說明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發
布全文一百六十七條,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迄今,期間歷經三次修正。為
保障受監理人之權益,調整程序監理人之會談機制,並配合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四
條、增訂親屬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至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之十,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之施行,有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以利實務運作之必要,爰修正本細則,
本次計修正二十七條,增訂四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意定監護制度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施行,增修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條之三、第一百四
    十三條)。
二、保障受監理人之利益,明定程序監理人應會談及得會談之情形(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三、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增修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
    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
    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
四、因無人承受程序而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參照法院實務運作及家事事
    件法規定,修正其終結及通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五、因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二條內容與第一百零七條雷同,第二項又與本法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未合,為免適用疑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二
    條。
六、因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修正,增訂無訊問必要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
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
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
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立法說明訂定第一項。
三、監護宣告剝奪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影響其權益至鉅,宜審
    慎認定之。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審酌有無訊問必要之相關事證時,應
    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之適當方式,調查、瞭解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考醫生診斷資料或其他客觀事證,以
    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參照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向立法院院會提出之審查報告所
    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立法說明訂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其理由,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法院許可終止時,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許可前項受任人辭任時,如無執行同一職務之其他監護人者,應依職
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有執行其他職
務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應優先選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
三、第三項所稱「無執行同一職務之其他監護人者」、「有執行其他職務
    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者」,例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甲、乙執
    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護養療治事項,丙執行財產管理事項,倘法院
    許可甲辭任時,因仍得由乙繼續執行,即無須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倘法院許可甲、乙均辭任,
    而執行財產管理事項之丙無不適任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優先選定丙
    為執行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人,併予敘明。

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之六第一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向立法院院會提出之審查報告所示立法說明訂定。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立法理由〕
本條所列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
五條,亦有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規定,爰於序文增列並酌修各款文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
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
參照法律扶助法規定,修正第三項所引該法條次。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
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
行為之權。程序監理人為瞭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自
有適時與受監理人會談之必要,而非如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僅於必要時方得會談,爰綜整修正本條及第二十七條,以資明確。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
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
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關於與受監理人會談部分移列至第二十六條。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受監理人
    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則除受監理人外,或亦有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家屬或與受監理人生活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以利法院審酌減少不必要之會談。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調整,並增加注意保護受監理人隱私之規定,俾資周
    全。

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能之影響
。
法院為前項指示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
說明之。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規定之會談,係以法院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為前提,則會談之內
容自宜包括和解或調解可能造成之影響。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自得參與調解程序
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釋字七四八
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
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立法理由〕
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修正。又非屬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除本條例示之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外,種類繁多(例如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甲
類訴訟事件等,該條立法說明參照),為免誤解,爰酌修後段文字,以利
法院審酌具體個案狀況辨明之。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
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
適用之。
〔立法理由〕
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修正。又非屬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除本條例示者外,種類繁多,為免誤解,爰併酌修後段文字。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解除或違反婚
    約之損害賠償、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
    ;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
    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二條關係終止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
    、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釋字七
    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
    所生之財產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財產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
    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依釋
    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因終止收養關係
    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立法理由〕
一、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修正第二款至第六款,並依所引用之民
    法條文順序及用語,調整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及第五款與第六款之
    款次。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與第二款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規定部分重複,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部分,因與第五款
    規定重複,爰予刪除。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所定共同財產制消滅、約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所生之夫妻
    財產分割(分劃)、取回等事件,亦屬本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爰
    於第四款增訂所引民法條文。又本款所指夫妻財產之分割,係指夫妻
    共同財產之分割(分劃)而言,併此敘明。

下列事件為婚姻訴訟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
    法第二條關係無效、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撤銷婚姻事件;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三、離婚事件;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立法理由〕
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等規定,
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
一、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子女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撤銷收養、撤銷終
    止收養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款民法規定所生之撤銷收養、
    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
〔立法理由〕
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下列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特留分事件。
四、遺贈事件。
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
七、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八、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七款繼承
    訴訟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
〔立法理由〕
一、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二、本次修正新增之第一項第八款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第一款、第二款
    之訴,亦不包括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附此
    敘明。

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
〔立法理由〕
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關係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如無人承受程序,且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其程序當然終結。
但為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仍有公告並通知法院已知之關係人之必要,爰修
正第一項後段及增訂第二項。

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
    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
    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
    贍養費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之同
    居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
    之指定住所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
    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報告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四條之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事件。
六、給付扶養費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之給付扶養費事件
    。
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事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參照民法規定、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等規定,修正第
    一項各款。
二、一方當事人依雙方協議,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
    費時,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屬家事事件,爰增訂第八款。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及事件性質,酌為文字修正。另考量第一項第
    八款所定給付贍養費事件部分,因係依當事人協議請求,自可能有已
    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與第一項第一款之贍養費,須於法院裁判確定
    後始有給付義務之情形不同,故第二項第八款,並未排除贍養費之給
    付,附此敘明。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事件,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載明應為同居之處所;依釋字
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請求履行同居者,亦同。
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
所;於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亦同。
〔立法理由〕
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修正。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
    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
    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
    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立法理由〕
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二、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雖未明定得準用第一款至第三款中之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第
    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惟具釋字
    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與其親生子女間,本屬父母子女關係,
    而依該法第二十條收養他方親生子女者,依該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果,其與被收養子女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是民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規定,自有準用或適用之必
    要,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
六、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所定收養關係所生之前五款事件
〔立法理由〕
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依該條成立之收養關係,自有準
用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收養非訟事件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
    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
    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立法理由〕
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雖未明定準用本
條各款所列法規。惟具該法第二條關係者與其親生子女或依同法第二十條
收養之他方親生子女間,本屬父母子女關係,而有民法及其他法規,關於
父母子女及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七款。

法院於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
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
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列於家事非訟事件「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章中,首句「監護宣告
」之文字,易誤解係監護宣告事件,爰酌予修正。

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除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外,
應通知監護人、應被選定之監護人、得為聲請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及有關規定,將「改任」修正為「
改定」,以求用語一致。

下列事件,除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者外,為親屬間扶養事件
: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所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五、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扶養規定所生之前
    四款事件。
〔立法理由〕
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雖僅規定具該法第二條關係雙方當
事人間之扶養準用規定,惟該法第二條關係成立後,亦可能有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情形,爰增訂第
五款規定,以利適用。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九、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八款事件
    。
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事件。
〔立法理由〕
一、實務常見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定遺囑執行人報酬
    事件,爰增訂第七款。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體例與法制作業不符,且所列條文內容多與前六款重
    複,為免未能包含所有事件類型,爰修正內容並調整為第八款,另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事件改列第十款。
三、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九款。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
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立法理由〕
參照民法規定,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文條次。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立法理由〕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
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
內提出遺產清冊,爰配合修正之。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
前項聲請人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書狀載明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輔助人
    、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
    本項所定「配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亦包括具該法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
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提供執行成年監護職務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相關訊息予得被選任
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考選用;得被選任者及意定監護受任人得提
出參與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之情形,供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參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修正。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以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
    項所定法院解任意定監護人之事件,攸關原監護人之權利義務,自有
    通知其參與程序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用
    語,將「改任」修正為「改定」。
三、監護人職務之執行,包括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應
    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二條參照)。目前衛生福利部及民間團體(例如:社團法人台灣長
    期照護專業協會等 ),已建置長期照顧專業人員之培訓課程,包括照
    顧管理概念、溝通協調、政策及法規及倫理等,並有充足之相關專業
    資源。監護人如能接受包括法律規定、倫理規範、照護計畫、財產管
    理等內容之相關講習,有利其妥適執行職務,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爰增訂第三項。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
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
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
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立法理由〕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
六第四項規定,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
人時,亦有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之必要,爰增訂後段規定,並參照本法第三
十條用語,將前段之「囑託」修正為「通知」。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
參照民法規定,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文條次。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與第一百零七條雷同,又第二項與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法院為親子非訟事件之裁定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未合,為免適用疑義,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