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
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立法理由〕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繳納費用;另依本法第五
    十三條立法理由載明,在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完備前提下,檢察
    官亦可能透過檔案交換方式,提供電子卷證予辯護人或被告,故於完
    備上開要件後,自得以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證據,爰訂定第一項。
二、另為使律師妥適保存卷證,得視情形,於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
    卷證時加設浮水印,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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