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訂定本規則之法律授權依據。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
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
本。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
    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即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本案之卷證
    或抄錄、重製、攝影,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
    下檢閱原本,且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為使檢
    察官卷證開示之對象明確,自得以適當方式(如於交付起訴書同時附
    具告知書)通知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本法提出卷證開示之聲請。
二、鑑於「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與「付與卷證影本」,同屬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且如被告認有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情事時,亦得請求檢察官許可檢閱之,第一項明定依本法於
    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
    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關於卷證影本解釋上應及於複本之意旨
    ,爰訂定第二項。

律師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
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
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利律師聲請卷證開示,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聲請之方式,並於第二項
    規範相關定義。
二、為確認律師是否經被告合法選任或指定於所受任之案件聲請卷證開示
    ,爰於第三項明定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者,應填具卷證開示
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時,所應
遵循之程序,爰訂定本條。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承辦書記官得以公文、電話或其他方
式向律師確認之,並報請檢察官核示。
〔立法理由〕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除得以電話之簡便方式向律師
確認外,亦得視個案需要,以公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又書記官處理律
師聲請卷證開示事宜,如有任何疑義,例如以前開方式確認後,就其範圍
仍有疑義,或雖其範圍已明,惟可能有檢察官依法得不開示之情事等情形
,應報請檢察官核示,俾妥適因應,爰訂定本條。

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認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拒絕
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認有拒
絕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以書面告知理由,俾利其依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提起救濟,爰訂定本條。

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
;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
,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書記官於律師預定閱卷時間屆至前所應辦理之事項,以及有不
能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時所應辦理之事項,爰訂定本條。

律師應於預定或接獲通知之時間到檢察署卷證開示室,出示執業證明文件
後,洽取卷證檢閱。
〔立法理由〕
律師接獲閱卷通知而洽取卷證檢閱時,為確認其身分,應出示執業證明文
件,爰於本條明定之。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
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
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
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及其
    應記載事項,以利控管及事後查核,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律師獲卷證開示前及完畢後之應配合事項。
三、為確保卷證安全無虞,爰參考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十點規定,於
    第三項明定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
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卷證原狀之維持,明定律師檢閱卷證之應注意事項,爰訂定本
    條。
二、為確保證物之保存,不因開示過程遭受污染或毀損(尤以該證物嗣後
    仍有鑑定之必要,有可能因拆封證物袋、取出證物,而沾染經手人之
    指紋,嗣後則無從鑑定),故若證物已封緘於透明證物袋內,透過目
    視已可觀看證物之外觀,已兼顧被告卷證獲知權,故不得將證物拆封
    及取出,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併予敘明。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
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立法理由〕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繳納費用;另依本法第五
    十三條立法理由載明,在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完備前提下,檢察
    官亦可能透過檔案交換方式,提供電子卷證予辯護人或被告,故於完
    備上開要件後,自得以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證據,爰訂定第一項。
二、另為使律師妥適保存卷證,得視情形,於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
    卷證時加設浮水印,爰訂定第二項。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
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
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律師獲卷證開示時,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第一項明定
    助理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二、考量律師助理非如同律師受有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
    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衡酌證物本質具有不可替代性,經毀損後對本
    案公平審判之影響甚鉅,為保障證物安全,明定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
    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至於卷宗部分,原則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
    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惟鑑於律師對其助理負有監督之責,若律師
    向檢察官具體陳明其確有正當理由,例如何以不能親自到場、何以不
    能以檢閱複本取代等事由,經檢察官審酌同意後,始得例外由助理單
    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爰訂定第二項。
三、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因尚未完成職前訓練,
    尚不得以律師之身分接觸卷證。惟學習律師協助指導律師執行職務,
    為其職前訓練之一環,就協助律師執行職務部分,與律師助理並無不
    同,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學習律師得於學習範圍內準用前二項關於助
    理之規定。
四、就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是否得以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乙事
    ,其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例如該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已接受全
    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教育訓練,並配有前開聯合會或
    地方公會核發之證照,而該律師助理或學習律師若有違反本規則時,
    其聘任律師或指導律師應負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上之責任,則可認
    該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有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之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被告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自行負擔之相關費用。
五、聲請日期。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檢察官付與卷證影
本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被告向檢察官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
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檢閱卷證原本之範圍。
四、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五、預定檢閱時間。
六、聲請日期。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檢閱卷證原本
    之規定,便於被告提出相關聲請,爰訂定本條。
二、被告如得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仍主張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
    行使防禦權,允屬例外情形,其應就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為必要之釋明,俾利檢察官決定,爰為第四款規定,併
    予敘明。

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認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拒絕
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卷證開示認有拒
絕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俾
利其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救濟,爰訂定本條。

檢察官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者,交書記官指定適當
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或預納費用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
本。
前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檢察官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行政
    處理流程,爰訂定第一項。
二、考量被告不同於律師,受有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
    懲戒機制之規範,被告如將所持有之卷證影本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目
    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署付與被告之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以
    防濫用。

被告接獲檢察官許可檢閱卷證原本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檢察
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供核對。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
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
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證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被告到檢察署檢閱卷證原本之程
序,俾利實務運作。

檢察署應建置具完善監視錄影設備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供被告透過
安全玻璃或其他適當設備檢閱卷證原本。
前項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持有操作下供被告檢閱,並
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安全。
〔立法理由〕
一、考量卷證原本於訴訟之重要性,為免生安全上疑慮,第一項明定檢察
    署應特別規劃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處所,如增設安全玻璃(例如防爆玻
    璃、膠合玻璃等)或其他具延滯破壞功能之適當設備,及完善之監視
    錄影系統。
二、卷證原本應由檢察官或其指定之開示人員操持卷證及翻頁供被告閱覽
    ,如遇被告有欲毀損該設備及卷證等不當舉動時,得快速攜卷離開現
    場,又為確保卷證安全,檢察署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如係於矯正機
    關之被告檢閱卷證者,除原戒護人犯之法警外,檢察官亦得視狀況,
    加派法警戒護卷證安全,爰訂定第二項。

被告檢閱卷證原本,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檢察署安全規範,或檢察署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三、不得要求將裝訂之卷證拆散,亦不得要求拆閱彌封之資料。
四、不得攜帶刀片、飲料等有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之虞之物品。
五、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
六、不得逾越檢察官許可範圍檢閱卷證。
七、不得藉故拖延閱覽時間。
八、不得要求對卷證為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九、不得要求其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檢察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未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
範,且自身即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檢閱卷證之風險高於律師閱卷,爰
於本條明定其應遵守之事項,俾確保卷證安全。又第一款所稱規避檢察署
安全規範,例如要求檢察署移除安全玻璃、遣走監看人員等情形,併予敘
明。

檢察官許可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者,書記官應製發提還押
票交與法警提解被告到檢察署檢閱及解還,且法警應全程戒護。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檢察署辦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檢閱卷證原本之程序,俾利
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

書記官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確實
登載被告領取時日,並將聲請狀附卷備查。
被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必要時,書記官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
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
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
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
〔立法理由〕
為明定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案件之影本簽收、身分核對、向於矯正機關之被
告送達及收款等事項,俾利實務運作,爰訂定本條。

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檢察署代為繳費或代領卷
證影本。
前項代理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與被告有配偶
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證明。必要時,書記官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駕
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
〔立法理由〕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有因故無法自行到檢察署繳費或領取影本之情
形,為維護其權益,於本條明定被告得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為之,以
及其身分核對事宜。

卷證資料之黑白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三元,A4、B5規
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二元;彩色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
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十五元。
〔立法理由〕
檢察署因卷證開示收取之相關費用基準,宜與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訴訟文書
閱卷之收費基準一致,以昭公允,有關影印費部分,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
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二
條規定訂定之。

卷證資料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收取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
,不另收取費用。
〔立法理由〕
有關攝影、電子掃描費部分,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
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卷證資料之黑白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三元,A4、B5規
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二元;彩色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
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收取新臺幣十五元。
因攝影、電子掃描卷證資料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碟收取新臺幣五十元
。
〔立法理由〕
有關列印費及請求交付光碟費部分,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
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卷證影音資料之轉拷費,每張(捲)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收取新臺
幣一百五十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收取新臺幣三百元。
〔立法理由〕
有關轉拷費部分,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
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電子卷證之收費基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處理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光碟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五十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收費
    。
三、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
〔立法理由〕
檢察署因用電子卷證方式開示卷證,相關收取費用基準,宜與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之收費基準一致,以昭公信,有關電子卷證收費部分,爰參酌法院
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
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徵收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義務辯護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付光碟、轉拷及複製電
子卷證,免收費用。
〔立法理由〕
有關義務辯護部分因具公益性質,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
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所稱義務辯護人係指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指定之律師,附此敘
明。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為律師者,於檢察官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
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亦應分別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或關於被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

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
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
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付光碟、轉拷及複製電
子卷證,免收費用。
〔立法理由〕
一、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為獲知本案卷證,除所屬
    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自應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以利遵循,爰訂定第一項。
二、公設辯護人因具公益性質,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
    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十一條規定,爰訂
    定第二項。

檢察署人員應依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之費用收費基準,計算金額覈
實收費,並製發收據交聲請人收執。
〔立法理由〕
依本規則辦理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檢察署人員應依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計算金額覈實收費,並製發收據交聲請人收執,爰
訂定本條,以利遵循。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定明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