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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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2. 國民法官法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現行法規)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
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
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
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