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24日

條文關聯

  災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異議時,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應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逾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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