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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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24日

制定依據

1.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4日廢止 (現行法規)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
  修正地籍圖。
  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
  前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
  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
  該調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
  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
  發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其地籍調查及
  測量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