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辦理本訓練之 成效,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進行訪視;經 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查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統一體例,爰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