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辦理本訓練之
成效,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進行訪視;經
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立法理由〕
查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統一體例,爰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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