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符合下列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具下列各目之一之實際服務年資滿三年以上:
    (一)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
    (二)幼稚園教師。
    (三)托兒所教保人員。
    (四)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幼兒園(包括托兒
          所及幼稚園)負責人。
    (五)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
          合下列規定之代理教師:
          1.大學以上學歷。
          2.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3.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
            續達三個月以上。
    (六)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
          規定之教保人員:
          1.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
          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八)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資
          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1.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二款服務年資之證明,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新增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爰予修正,說明如下:
          1.第六目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
            人員之服務年資」,酌作文字修正。
          2.依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第三款之規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
            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服務年資,亦得採計列為幼兒園園長之資格,為臻明確,爰
            增列第七目。
          3.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
            下簡稱幼照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原托兒所
            與幼稚園合併為幼兒園;托兒所之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
            若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繼續於幼兒園服務,則轉換職稱為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另原服務於托嬰中心之專業人員具備
            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該辦法一百零
            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考量整體教保環境確有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及幼兒園教保服務
            人員相互流通之情形,爰增列第八目,採認一百零一年一月
            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
            托育人員任職於托嬰中心之年資,以保障前開人員未來於幼
            兒園任職取得園長資格之權益。
          4.另依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
            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
            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辦理,爰於第八目分列定明學歷資格條件,及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定明其任職須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訓練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辦
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應訂定本訓練實施計畫,並於開始
辦理訓練二個月前公告。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受訓總人數、訓練班級數與每班人數、訓期、
報名程序與期限、應檢附之文件、報名人數超過受訓總名額之比序、課程
內容、授課講師及學經歷、允許請假之假別與時數、成績考核、收退費額
度與方式、證書發給方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停止訓練、
廢止受訓資格及其他有關本訓練應注意事項。
受託學校擬具之實施計畫,應報委託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辦理。
學校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不得以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相
關課程對外辦理訓練。

本訓練課程之授課時數至少一百八十小時,每班之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受
訓人)以不超過五十人為限;其課程如附表。
前項課程之授課,以案例討論、問題解決導向方式為主,並得輔以課堂講
述、實作練習、專題報告、成果分享等方式為之。

本訓練採分散式授課,並以於夜間及假日開課為原則;其有於平日上班時
段上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予參訓之公立幼兒園教
師與教保員公假。

本訓練課程之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並具與授課內容有關之專業者。
二、國內外大學以上畢業,並與授課內容有關之實務經驗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實務經驗年資證明,應由服務單位開立。

本訓練向受訓人收取之總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受訓人因故無法繼續參與訓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應
依其參與訓練總時數,按下列原則退費:
一、開訓日前即提出無法參與訓練者,全數退費。
二、開訓日後未逾受訓總時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之費用。
三、開訓日後逾受訓總時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之費
    用。
四、開訓日後逾受訓總時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受訓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成績及格:
一、扣除第四條實施計畫所定允許請假之假別與時數後,出席率達授課總
    時數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每一科目之學習成績達七十分以上。
訓練期滿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考評,
成績及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證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
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本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辦理本訓練之
成效,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進行訪視;經
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立法理由〕
查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統一體例,爰酌作文
字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