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具下列各目之一之實際服務年資滿三年以上:
(一)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
(二)幼稚園教師。
(三)托兒所教保人員。
(四)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幼兒園(包括托兒
所及幼稚園)負責人。
(五)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
合下列規定之代理教師:
1.大學以上學歷。
2.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3.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
續達三個月以上。
(六)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
規定之教保人員:
1.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
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八)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資
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1.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二款服務年資之證明,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新增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爰予修正,說明如下:
1.第六目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
人員之服務年資」,酌作文字修正。
2.依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第三款之規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
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服務年資,亦得採計列為幼兒園園長之資格,為臻明確,爰
增列第七目。
3.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
下簡稱幼照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原托兒所
與幼稚園合併為幼兒園;托兒所之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
若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繼續於幼兒園服務,則轉換職稱為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另原服務於托嬰中心之專業人員具備
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該辦法一百零
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考量整體教保環境確有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及幼兒園教保服務
人員相互流通之情形,爰增列第八目,採認一百零一年一月
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
托育人員任職於托嬰中心之年資,以保障前開人員未來於幼
兒園任職取得園長資格之權益。
4.另依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
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
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辦理,爰於第八目分列定明學歷資格條件,及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定明其任職須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中央主管機關為瞭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辦理本訓練之
成效,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託學校進行訪視;經
訪視結果成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立法理由〕 查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統一體例,爰酌作文
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