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全中運比賽當學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於公、私立學校註冊在學之學生。
    (二)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依法
          取得學籍或持有學生身分證明之學生。
二、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之學籍為限。
    但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全中運、輔導轉學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受一年以上學籍之限制。
三、參加國中部者,不得逾十六歲;參加高中部者,不得逾十九歲。但學
    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
    賽小組審核通過者,得延長年限至多二年。
前項第三款年齡,以計算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組團方式與參賽運動員資格及年齡規定性質
    不同,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有關參賽運動員資格移列第一項規定
    ,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考量除公、私立學校學生外,尚有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
            得參加全中運,爰於第一目明定公、私立學校註冊在學之學
            生得參加全中運,至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
            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則於第二目予以明定。
          3.考量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
            之學生如取得學籍,亦具有競賽資格,爰於前段明定之;未
            取得學籍者,則應持有學生身分證明,始具有競賽資格,爰
            於第二目後段予以明定。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移列。考量本款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學校因競技成績而衍生不當挖角情事發生,使年
          輕學生成為交易標的、影響廣眾學校體育活動之正常發展,而
          如學生於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全中運,則
          因未有任何競賽成績表現,當無惡意挖角之虞,或經組委會認
          定有其他正當理由者,自亦可排除惡意挖角之情形,爰本次修
          正但書予以增列「於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
          全中運…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以兼顧避免惡意挖角、學生轉
          學權益及學生參賽權益。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二款移列。現行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女性參賽權益,爰增列女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
          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核通過者,得
          每胎延長年限二年。惟考量每胎延長二年之規定,恐形成該有
          生育事實之女性,無論是年齡或身體發展,均與同儕有別,可
          能有影響賽事公平性之虞。且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修業年限至多四年,至於國民中等教育階段,
          除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延長修業年限,
          爰現行所定「得每胎延長年限二年」,有予以檢討修正必要,
          爰將「但女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事實,…,得每胎延長年限二
          年」修正為「但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
          得延長年限至多二年」,以兼顧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
          子女者之參賽權及賽事公平性。
    (四)現行實務上全中運之報名均以網路方式為之,且無另辦理運動
          員登記,爰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項移列年齡計算基準規定,並
    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款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項後段
    所定「第四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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