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為發展我國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培育優秀運動選手,
特舉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全中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每年四月間舉辦一次
,會期以七日為限。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全中運舉辦之時間及會期,由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公告,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發生重大災害或傳染病時,恐未能依第一項規定舉辦全國中等學
    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爰參考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
    生升學輔導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增列第二項,明定發生災害防救法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
    其他重大變故時,得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全中運改期舉辦
    之時間及會期,不受第一項舉辦時間及會期之限制。

全中運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
辦為原則,並得由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團體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
deration, I.S.F.)認可之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
中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
簡稱組委會),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
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置之單位及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中運籌辦事務之輔導。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中運競賽事務之審理。
三、運動禁藥管制小組:全中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
範,由本部定之或委由高中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運動禁藥管制小組組
織簡則及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業明定「教育部」簡稱為「本部」,爰將
    第一項所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修正為「本部」。
二、其餘未修正。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就前項申請案公開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會勘。
無申辦之地方政府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
承辦;必要時,得協調大專校院承辦。
前二項遴選或協調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或大專校院(以下簡稱承辦單位),
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
利舉行。
第二項遴選小組之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本部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或學校承辦全中運
    之相關規範,與前段所定申請承辦全中運之相關規範性質不同,爰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將後段所定「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移列第四項規定
    ,其餘未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另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無能
    力承辦全中運,故如無地方政府有意願承辦全中運,或無符合條件之
    地方政府時,本部得協調舉辦全中運之學校應係以大專校院為對象,
    爰將「學校」修正為「大專校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本部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遴選或協調之結果均應公告,爰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遴選或協調結果
    均由本部公告。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爰將「學校」
    修正為「大專校院」;又依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經遴選或協調之結
    果均應公告,故承辦單位應係於本部公告結果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
    協議書,爰將所定「或協調完竣」予以刪除。
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承辦單位應於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經協調有意願
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或大專校院,亦同:
一、預定舉辦日期。
二、預定舉辦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三、承辦單位之簡介。
四、預定之競賽場地、練習場地、藝文活動場地、展演場地、新聞中心之
    規劃。
五、預定之選手與裁判住宿、膳食、交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劃。
六、預定籌備工作進度。
七、預定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組織及人力資源之規劃。
八、各類活動所需軟硬體設施,包括運動競賽、藝文、表演、展覽或其他
    相關活動之場地及規劃。
九、經費籌編及財務,包括人力資源與社會資源之籌募方案、財務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規劃。
十、辦理大型賽會之經驗。
十一、經議會或校務會議通過同意承辦全中運之正式公函;有使用其他直
      轄市、縣(市)場館必要者,該地方政府之同意書。
〔立法理由〕
一、考量自行申請承辦全中運或經協調而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或
    大專校院均應向本部提出計畫書,爰修正序文予以明定。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已明定將「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
    府或大專校院」簡稱為「承辦單位」,爰配合將第三款所定「地方政
    府」修正為「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單位之資源有限,復考量近年全中運均未設置
    裁判村及選手村,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已未符實務現況,爰配合實務
    運作,修正第五款,將「裁判村、選手村」修正為「選手與裁判住宿
    」,又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列「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修正第七款,明定全中運執行委員會簡稱執委會,俾利明確。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明定得協調大專校院承辦全中運之規定,
    考量大專校院承辦全中運,宜經校務會議通過同意,較為周妥,爰於
    第十一款增列「或校務會議」。
六、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承辦單位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
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
,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單位擬訂
,報本部核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款已明定執委會之簡稱規定,爰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所定「(以下簡稱執委會)」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全中運會長由本部部長擔任。
全中運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地方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林匹克委員
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
,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全中運係由本部統籌規劃,並由地方政府承辦,全中運之會長由
    本部部長擔任,爰參考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會
    長職務,並於第一項明定全中運會長由本部部長擔任。
三、鑒於舉辦全中運,多需參考各方專業人士之意見及經驗,爰參考全國
    運動會舉辦準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全中運得視需要聘
    請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全中運競賽分高中部及國中部,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中運之組團、組隊單位,規定如下:
一、以每一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各地方政府轄區內每一公立、已立案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為組隊單位。
二、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以每一學校為組團單位,或納入
    地方政府組團單位為一組隊單位。
三、國民中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納入設籍學校之組隊單
    位。
四、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取得學籍者,納入設籍
    學校之組隊單位;未取得學籍者,納入地方政府組團單位為一組隊單
    位,或由地方政府指定納入學校之組隊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考量中等教育階段除於一般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國民中學就讀之
    學生外,尚有國民中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或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包括取得學籍者或未取得學籍者
    ),爰修正第二項,分款明定組團單位及組隊單位之規範: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中段修正移列,明定以
          每一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並以各該地方政府轄區內之公、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包括外國僑民學校)為組隊單位
          。又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私
          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
          立學校,故本款所定私立學校即包括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又現
          行實務運作,亦容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生參加全中運,併
          予敘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外國
          僑民學校均係私立學校,已包括於「公、私立學校」之中,故
          無另予明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移列,明定大陸地區臺商
          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得以學校為組團單位;另配合實務運作
          之需,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亦得納入地方政府組
          團單位為一組隊單位參加全中運,至於納入何地方政府組團單
          位,則由學校與地方政府協調。
    (三)考量國民中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如具有學籍
          者,自應納入設籍學校之組隊單位報名參加全中運,爰於第三
          款予以明定。
    (四)考量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分有取得學籍
          者及未取得學籍者二種,爰於第四款明定其參加全中運之方式
          ,說明如下:
          1.取得學籍者,納入設籍學校之組隊單位參加全中運。
          2.未取得學籍者,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組團單位
            報名參賽之隊數或人數均有限制,為兼顧地方政府作為組團
            單位各項行政作業考量及未取得學籍學生之參賽權益不受排
            擠,爰明定得納入地方政府組團單位為一組隊單位,或由地
            方政府指定納入學校之組隊單位,以利彈性。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以刪除。

組團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籌組選拔委員會,擬訂選拔規定,並辦理選拔事宜。
二、統籌負責具參賽資格之各隊(人)報名及審查事宜,並繳交執委會規
    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三、統籌負責各組隊單位之膳宿、交通及保險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組團方式與組團單位應辦事項性質不同,爰
    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所定組團單位應辦理事項移列本條規定,序
    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全中運比賽當學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於公、私立學校註冊在學之學生。
    (二)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依法
          取得學籍或持有學生身分證明之學生。
二、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之學籍為限。
    但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全中運、輔導轉學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受一年以上學籍之限制。
三、參加國中部者,不得逾十六歲;參加高中部者,不得逾十九歲。但學
    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
    賽小組審核通過者,得延長年限至多二年。
前項第三款年齡,以計算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組團方式與參賽運動員資格及年齡規定性質
    不同,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有關參賽運動員資格移列第一項規定
    ,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移列,修正說明如下:
          1.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考量除公、私立學校學生外,尚有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
            得參加全中運,爰於第一目明定公、私立學校註冊在學之學
            生得參加全中運,至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
            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則於第二目予以明定。
          3.考量非學校型態高級中等教育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實驗教育
            之學生如取得學籍,亦具有競賽資格,爰於前段明定之;未
            取得學籍者,則應持有學生身分證明,始具有競賽資格,爰
            於第二目後段予以明定。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移列。考量本款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學校因競技成績而衍生不當挖角情事發生,使年
          輕學生成為交易標的、影響廣眾學校體育活動之正常發展,而
          如學生於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全中運,則
          因未有任何競賽成績表現,當無惡意挖角之虞,或經組委會認
          定有其他正當理由者,自亦可排除惡意挖角之情形,爰本次修
          正但書予以增列「於同一教育階段未曾代表任何學校報名參加
          全中運…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以兼顧避免惡意挖角、學生轉
          學權益及學生參賽權益。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二款移列。現行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女性參賽權益,爰增列女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
          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核通過者,得
          每胎延長年限二年。惟考量每胎延長二年之規定,恐形成該有
          生育事實之女性,無論是年齡或身體發展,均與同儕有別,可
          能有影響賽事公平性之虞。且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修業年限至多四年,至於國民中等教育階段,
          除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延長修業年限,
          爰現行所定「得每胎延長年限二年」,有予以檢討修正必要,
          爰將「但女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事實,…,得每胎延長年限二
          年」修正為「但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
          得延長年限至多二年」,以兼顧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
          子女者之參賽權及賽事公平性。
    (四)現行實務上全中運之報名均以網路方式為之,且無另辦理運動
          員登記,爰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項移列年齡計算基準規定,並
    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款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項後段
    所定「第四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並酌作文字修
    正。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
    舉重(以滿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空手道、射擊、拳擊、
    角力、擊劍、輕艇、划船、自由車及木球共計二十種。
二、選辦種類:執委會得選擇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或亞洲運
    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已具奪牌潛力之競賽種類一種至二種舉辦。
前項第一款之科目與項目及第二款之競賽種類、科目與項目,由執委會依
前項規定,就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並考量下列各款因素擇定,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查後,報本部核定後公告:
一、本部體育發展政策。
二、場地、設備、器材及經費。
三、學校推展普及率。
四、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銜接需要。
五、具國際競賽奪牌潛力。
六、國際運動發展現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第四條規定,全中運由本部統籌規劃,爰修正序文,明定全
          中運之必辦種類之科目與項目及選辦種類之競賽種類、科目與
          項目,係由執委會擇定,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查後,報本部核定
          ,並由本部公告。
    (二)全中運之舉辦係為發展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運動競技水準
          ,並培育優秀運動選手,爰競賽之科目、項目及選辦種類之擇
          定,除需考量本部政策及國際現況外,並應與全國大專校院運
          動會得以銜接,並致力於發展具國際賽事奪牌潛力者,另承辦
          單位得以提供競賽用之硬體設施及經費需求,亦為舉辦賽事重
          要之考量因素,以及擇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需已於學
          校推展達一定之普及度,以確保多數地方政府得以組隊參賽,
          爰分款明定擇定競賽科目、項目及選辦種類時應考量之因素,
          包括本部之體育發展政策、場地、設備、器材及經費、學校推
          展普及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銜接需求、是否具國際奪牌潛
          力及國際運動發展現況。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高中體
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參賽選手人數以一萬一千人為原則。
組團單位報名參賽之隊數或人數,規定如下:
一、團體項目:各組之各項目,以三隊為限。
二、個人項目:
    (一)田徑、游泳、體操、射箭:各組之各項目,以六人為限。
    (二)前目以外種類:各組之各項目,以三人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移列;考量參賽選手之選拔,係
    由地方政府依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或選拔」等字;其
    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並分款明定組團單位報名
    參賽之隊數或人數,酌作文字修正。

全中運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運動競賽小組審查
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公告。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
則規定;承辦單位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學校
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名詞混淆,爰將國際競賽規則簡稱為「規則」之規定予以刪除
    。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文、表演、展覽或其他
相關活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展覽等活動」文義明確,爰修正為「或其他相關活動」。

全中運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轉播攝影或其他相關活動,不得妨礙練
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文義明確,爰修正為「宣傳廣告、轉
    播攝影或其他相關活動」;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全中運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
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
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運動禁藥相關管制規範規定辦理
外,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成績及獎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項規定」未臻明確,爰修正明定拒絕接受檢
    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運動禁藥相關
    管制規範規定辦理;又所稱「運動禁藥相關管制規範」,指世界運動
    禁藥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之禁藥管制規範(WA
    DA Code)或撤銷成績、禁賽之相關懲處規定等,併予敘明。

全中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中運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教練宣誓。
十二、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三、禮成(奏樂)。
全中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中運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已明定全中運會長係由本部部長擔任,爰將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部長」修正為「會長」;上開修
    正僅係為利體例一致,並未實質變動現況作法,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全中運各競賽種類,應置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以下合
稱裁判人員),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
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
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
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青年奧林
匹克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 A級裁判證或全國性體育團
體依其章程核發之甲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高中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
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
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組團或組隊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會承認者為限。
裁判長及裁判之工作規範,由執委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裁判人員包括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爰修正第
    一項,明定全中運各競賽種類應置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
    裁判,並明定其合稱規定。
三、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所定「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登錄之國家 A級裁判證」不限於特定體育團體依特定體
          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裁判檢定
          辦法)核發之 A級教練證,尚包括由其他非特定體育團體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例如中華民國木球協會)核發之甲級裁判證,
          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條文所定「,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一節,
          依裁判檢定辦法規定核發之 A級裁判證或由其他非特定體育團
          體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其章程核發之甲級裁判證,均無須經中
          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爰有配合刪除之必要。
    (三)依裁判檢定辦法規定, A級裁判證係由特定體育團體核發,又
          考量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必辧種類、選辦種類,其中中華民國
          木球協會為全國性體育團體,其依章程核發之裁判證為甲級裁
          判證,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特定體育團體
          核發之 A級裁判證或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其章程核發之甲級裁判
          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以期明確。
    (四)另依裁判檢定辦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
          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
          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
          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於裁判檢定辦法訂定發布
          前已核發之甲級裁判證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為有
          效,又考量特定體育團體亦屬全國性體育團體,爰上開全國性
          體育團體已核發之甲級裁判證,於有效期間內亦屬第二項所定
          國家裁判證,併予敘明。
五、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求程序完備,執委會應於成立時訂定裁判長及裁判之工作規範,以
    資遵循,爰增列第七項予以明定。

全中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狀及獎牌二種;其頒給規定如
下:
一、錦標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體項目者
    ,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
二、金、銀、銅獎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
    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各項金、銀
、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
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除一隊
(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外,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至三隊(人):一名。
二、四隊(人):二名。
三、五隊(人):三名。
四、六隊(人):四名。
五、七隊(人):五名。
六、八隊(人):六名。
七、九隊(人):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經資格審定或參加選拔之隊(人)數
為準。但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者,得依競賽規程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國際競賽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
    種類之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或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
    者,由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定「申訴」,依實務運作,係指依競賽規程所定申訴程序所提
    起者,為利明確,爰於序文增列「依競賽規程」。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第十五條刪除簡稱規定,爰均修正為「
    國際競賽規則」。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
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承辦單位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
,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及文件,各種統計表並應包括性別統計
:
一、總統(或其代表)、會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及裁判人員之名單。
三、組團及組隊單位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之成績。
五、直轄市、縣(市)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破紀錄成績總表。
八、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獲獎人數統計表。
九、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十、檢討及建議。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第一項報告書、競賽資訊與全中運運動員電子檔案資料之建置、儲存、管
理、移交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統籌規劃,承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將本部部長修正為全中運會長,爰將第二項第
    一款本部部長修正為會長。
四、第三項所定「前項報告書」係指第一項之報告書,爰將「前項」修正
    為「第一項」;另所定「…等事項」文義不明確,爰修正為「…及其
    他相關事項」;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中運籌辦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組團或組隊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組團或組隊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期體例一致,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