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對受處分人採取必要之
處置或措施。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保護不能預防危害者。
三、因戒護受處分人外出,有事實足認有第一款情形且認有必要者。
前項得單獨或合併採取之處置或措施如下:
一、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施用約束帶。
三、施用約束衣。
四、施用安全頭套。
五、施用手套。
六、施以隔離保護。
七、收容於保護室。
八、施用戒具。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處置或措施,應經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並應徵詢
醫護人員之意見,依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戒護人員得先行為之,並
即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
施用約束帶、約束衣、安全頭套、手套,每次不得逾四小時;施以隔離保
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施用戒具,除戒護外出住院
醫療期間外,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執行處所戒護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
應注意受處分人之安全,由專人觀察受處分人之情狀,並將觀察情形做成
紀錄,如受處分人已無第一項所列情狀者,應即行終止。
第二項第八款之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
戒具為限;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部分為藥癮、毒癮、酒癮者,
    或有部分受處人有精神狀態欠佳,易有躁動不安情形,爰參酌監獄行
    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訂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施以隔離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法
    定原因及保護措施,於執行時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
三、又受處分人為外醫或其他需求時,因戒護警力較為薄弱,外出時場域
    較為開放,為強化戒護安全,爰增訂於外出時亦得施用戒具。
四、實務上執行處所多係與醫療相關處所,另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等保
    安處分之目的主要係在於提供受處分人相關照顧、復健、輔導等醫療
    措施,則在採取前項措施前,自應循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則由
    戒護人員先行為之,並即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
    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以避免過度侵害受處分人權利,爰增訂第
    三項。
五、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保護措施係為保護受處分人之安全而設,
    是於時間上宜有明確之限制,另須由專人觀察並將觀察情形,做成紀
    錄,於第一項所列之情狀已不復存在時,應即行終止,以維護受處分
    人之身體健康權,爰增定第四項。
六、戒具之施用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此關於其規格、種類宜有明確之
    規範,故予規定其種類、規格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五項。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