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訂定,
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茲因授權訂定本辦法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於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條文為「保
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
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項)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
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二項)」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
釋業已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及少年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之
方式執行之,並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辦理。為符合實際之
需求,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除法定編制戒護人員外,
亦得僱用戒護人員及其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戒護人員之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戒護人員之督導及考核。(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執行處所為執行戒護或安全維護,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五、修正對受處分人為安全檢查之相關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執行處所對受處分人居住之空間進行安全檢查之要件。(修正條文第
七條)
七、執行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安全之物品時之處理規範
。(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戒護人員及其他非執行處所經許可進入人員攜帶物品之限制及得禁止
或要求其離開。(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執行處分處所為辨識受處分人得採取之必要措施及要求受處分人剃鬚
沐浴。(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修正對受處分人施用戒具、隔離保護等戒護措施之要件、程序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戒護人員對受處分人使用器械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二、修正執行處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