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
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
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者,應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備查。
第一項戒護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處所為維護安全,得置戒護人員,如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時,亦
    得由執行處所僱用戒護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原則
    上應由法務部協助完成遴選及僱用程序,並於僱用後報法務部或法務
    部所屬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管考,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確保保安處分處所之安全與秩序,並維護公信力,故戒護人員之僱
    用,宜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前條戒護人員於任職前應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及定期
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課程得由訓練機關參酌執行處所意見,擬訂計畫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戒護人員之專業知識及技能,俾利執行戒護或安全維護工作,
    應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施以相關專業訓練,其課程並得參酌執行處
    所之意見,依實際需求擬訂計畫辦理,爰增訂本條。

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應視戒護人員執行勤務情形,予以
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戒護人員應由執行處所之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其執行勤務之
    效率、勤惰、品操等予以督導、考核,並就其不適任者予以汰除,爰
    增訂本條。

執行處所為執行戒護或安全維護,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得準
用法務部所訂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戒護或安全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處所得運用科技設備輔
    助,以加強戒護或安全維護之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避免不法
    情事發生。
三、為使執行處所使用科技設備有所遵循,爰於第二項規定得準用法務部
    所訂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周延
    。

為維護執行處所秩序及安全,受處分人出入該處所時,應由執行處所人員
檢查其身體、衣物及攜帶之物品。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
處分人隱私及尊嚴。
執行處所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時,得隨時
對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衣物進行安全檢查。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執行處所之安全,防止違禁品流入,受處分人出入處所時,應
    接受檢查,並為維護受處分人之隱私、尊嚴及符合比例原則,爰合併
    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三、為達成上開維護安全及防治違禁品流入之目的,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
    有夾藏違禁物品時,得對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衣物進行安全檢查,惟均
    應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

執行處所認有必要時,得對受處分人居住之病房或其他空間進行安全檢查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安全及防治違禁品流入之目的,執行處所得對受處分人居住之
    病房及其他空間進行檢查,以維護安全。

依前二條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得視情節要
求其退回、交由家屬或適當之人領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如發現有犯罪
嫌疑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告發或移交權管
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經檢查若發現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為達維護安
    全、秩序之目的,應賦予執行處所相當之權力以便進行適當之處理。
三、惟因本條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故
    仍應以退回或交由家屬、適當之人領回為優先,如無法退回或領回時
    ,對是類物品之處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為告發,爰明確於檢查時查獲違禁物品而有違反刑事法規
    定時,執行處所應為告發。

戒護人員除經同意攜入或因其進入執行處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
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執行處所指定之地點。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處所得禁止其進入或要求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攜帶或使用未經同意攜入之物品。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執行處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
    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執行處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經執行處所許可進入之非該處所人員,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執行處所之安全,避免違禁物品流入執行處所,對於戒護人員
    攜入執行處所之物品應有所限制,並以經許可攜入或進入執行處所目
    的所需之物品為限,爰增列第一項。
三、為維護保安處分處所之安全與秩序,對於妨害執行處所安全或秩序之
    行為,執行處所得禁止其進入,已進入者並得要求離去,爰增列第二
    項。
四、經執行處所許可進入該處所之非該處所人員(如家屬、訪客、洽公人
    員),亦應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

執行處所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必要時得要求受處分人穿著一定之服裝,並
得以照相或記錄其身體特徵作為辨識受處分人身分之方式。
執行處所為維持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得要求受處分人理剃鬚髮與沐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執行處所之行政工作及受處分人之生活管理,宜在侵害人權最
    小限度範圍內,賦予執行處所採取便於辨識之必要措施,爰增訂第一
    項。
三、為維護執行處所之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執行處所得要求受處分人為
    理剃鬚髮與沐浴等生活管理措施,爰增訂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對受處分人採取必要之
處置或措施。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保護不能預防危害者。
三、因戒護受處分人外出,有事實足認有第一款情形且認有必要者。
前項得單獨或合併採取之處置或措施如下:
一、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施用約束帶。
三、施用約束衣。
四、施用安全頭套。
五、施用手套。
六、施以隔離保護。
七、收容於保護室。
八、施用戒具。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處置或措施,應經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並應徵詢
醫護人員之意見,依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戒護人員得先行為之,並
即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
施用約束帶、約束衣、安全頭套、手套,每次不得逾四小時;施以隔離保
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施用戒具,除戒護外出住院
醫療期間外,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執行處所戒護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
應注意受處分人之安全,由專人觀察受處分人之情狀,並將觀察情形做成
紀錄,如受處分人已無第一項所列情狀者,應即行終止。
第二項第八款之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
戒具為限;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部分為藥癮、毒癮、酒癮者,
    或有部分受處人有精神狀態欠佳,易有躁動不安情形,爰參酌監獄行
    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訂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施以隔離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法
    定原因及保護措施,於執行時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
三、又受處分人為外醫或其他需求時,因戒護警力較為薄弱,外出時場域
    較為開放,為強化戒護安全,爰增訂於外出時亦得施用戒具。
四、實務上執行處所多係與醫療相關處所,另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等保
    安處分之目的主要係在於提供受處分人相關照顧、復健、輔導等醫療
    措施,則在採取前項措施前,自應循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則由
    戒護人員先行為之,並即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
    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以避免過度侵害受處分人權利,爰增訂第
    三項。
五、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保護措施係為保護受處分人之安全而設,
    是於時間上宜有明確之限制,另須由專人觀察並將觀察情形,做成紀
    錄,於第一項所列之情狀已不復存在時,應即行終止,以維護受處分
    人之身體健康權,爰增定第四項。
六、戒具之施用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此關於其規格、種類宜有明確之
    規範,故予規定其種類、規格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五項。

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戒護人員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
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
    、脅迫時。
二、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執行處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時。
前項之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雖係委由醫療機構執行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然若遇有需維護執行處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仍宜賦予戒護人員於適
    當時機得使用器械之公權力,爰於本條規定戒護人員得使用之器械種
    類及相關之使用條件,以資明確。

執行處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處分人之戒護,得請求
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執行處所如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防護受處分人之生命及執行處所之
    安全,需加強戒護,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之協助。另,為
    擴大本條之適用範圍,爰將現行條文之天災事變、防衛工作、軍警等
    文字酌予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