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落實受刑人釋放前資料
轉銜,並加強與地方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聯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執行機關對於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刑人尚須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辦理其出監後社
區轉銜處遇評估,及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供個案資料,以利社區轉銜,爰於本條規定在辦
理上開事項時,應加強與性侵害防治地方主管機關之橫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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