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執行機關:指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監獄或少年矯
正學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
本辦法所定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適用對象,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所列之罪之受刑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為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
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
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
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綜上,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即
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刑人,為期精簡,爰予修正。
|
執行機關應充實各項相關設施與資源,以符合辦理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專業需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六條修正後移列,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強制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充實各項相關設施
與資源。
|
執行機關應訂定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
定,並將辦理情形每年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後移列,配合實務現況,將執行機關
陳報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理情形之時程,由半年修正為
一年。
|
執行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團體或個人實施受刑人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
。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之人員。
四、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五、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
執行機關得委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機構或個人實施受刑人強制身心治
療。
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人員,應依中央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
機關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
,完成相關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規範臻於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之容分別列為修正條文第六
條、修正條文第七條及修正條文第八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現行條文第三條之規定,以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三條有關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人員之遴聘資格與接受
教育訓練之標準,規定執行機關聘請或委託執行受刑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人員之資格及應完成相關之專業教育訓練。
|
監獄無相應之資源以對第三條所定對象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
應於下列期間內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將受刑人移至經核定之執行機關辦
理:
一、入監後,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二、入監後,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使受刑人之強制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遲應自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前二年或刑
期屆滿前二年開始實施,爰規定監獄無相應之資源施以強制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時,應報請監督機關將受刑人移送至核定之執行機關期程
。
|
執行機關應成立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
篩選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副首長或秘書、教化、醫事或社工人員計三人,
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法律或
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人員計四人組成之,其中任一性
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
會議,以篩選受刑人須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
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
至少七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該小組委
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
輔導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副首長或秘書、管教人員計三人,精神科專科醫
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
專業醫事人員計四人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
副首長或秘書擔任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輔導教育之成
效。
前三項之小組委員,由執行機關遴聘,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並報請
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四條規定,爰將現
行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規定執行機關應成立篩選評估、治療評估及
輔導評估小組。
三、增訂第二項篩選評估小組委員資格及人數規範。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前三項小組委員由執行機關遴聘,任期為一年,並於
期滿得續聘。
|
執行機關應於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二個月召開篩選評
估會議,並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際互動關
係、就學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
前項篩選評估完成後,執行機關至遲應於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或
刑期將屆滿前二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不
得少於二小時。每屆滿一年應至少評估成效一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
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
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
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
狀況。
前三項之評估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得予變更者,應遇案召開前條各該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變更之。
前四項評估及變更之結果,應附理由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執行現況,訂定篩選評估小組會議、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輔導評
估小組會議召開之頻率及評估之資料。另並規定受刑人開始實施強制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程。
|
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
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
受刑人依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執行機關應將鑑定、評估
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
療之宣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執行機關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落實受刑人釋放前資料
轉銜,並加強與地方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聯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執行機關對於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刑人尚須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辦理其出監後社
區轉銜處遇評估,及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供個案資料,以利社區轉銜,爰於本條規定在辦
理上開事項時,應加強與性侵害防治地方主管機關之橫向聯繫。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本辦
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