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除立即以獄政管理資訊系統線上通報外
,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載明受刑人年籍、現執行罪名、應執行刑期、
脫逃之發生時間及地點等資訊,通報矯正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及保護機構。
前項警察機關應參酌該脫逃受刑人之通報及其相關刑案資訊,發現有本法
所定之權益保障對象時,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自知
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
保護機構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發現有其保護服務對象時,應儘速協助提
供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訊予第一項之警察機關,並通知分會協
處之。
如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案件,應由第一項之警察機關通知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處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受刑人脫逃通知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
制,並建構跨機關之合作網絡,於兼顧實務可執行性下,爰明定本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以期明確相關作業流程;其中,為利有關機關(單
位)即時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項矯正機關之通報方式除以
系統線上通報外,其他方式不限於書面通報,亦得以電話、傳真、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等適當方式即時為之。
三、另考量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依本法第二條與性侵害犯
罪防治條例等規定,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提供主要、直接之個案服務,彼此已有信賴及服務基礎,
為避免此等犯罪被害人資訊過分揭露而受二度傷害,爰於本條第四項
明定接獲第一項之警察機關應通知後,協助轉知犯罪被害人,並依法
提供個案相關協處服務。
四、保護機構接獲本條第一項之通報資料後,保護機構及分會因依本法第
二十條規定,對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依法辦理資料之保有、處理、
利用及塗銷等工作;另分會接獲保護機構通知後,亦應依本法相關規
定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必要之法律諮詢、人身安全保護、跨機關
聯繫等協助及服務,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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