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名稱及本細則授權依據條次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為實現本法第一條所定目的,行政院、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
進本法目的之具體措施,共同建構充分尊重、同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權
益保障之環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涉及相關中央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與各
    地方政府之業務職掌,為期合作順暢及貫徹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權益之目標,爰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範體例,增訂本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
項目之情形,指犯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提出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本法所稱「重傷」之範圍已有所擴增,
    其中「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部分已於本法第三條第六款前段
    予以明定,爰刪除本條現行相關文字;惟同款後段「致符合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之認定流程及標準,
    於立法審議過程中曾有不同見解,爰於本條敘明,以杜爭議。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例行性教育訓練,包含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且每
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教育訓練應包含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創傷知情或其他可達精進
工作品質、強化尊嚴同理、避免二度傷害目的之相關課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院審議本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建議,宜明確規範例行性教育訓練
    之辦理頻率,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
    二項之體例,增訂第一項。
三、參酌本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並為保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其權
    責範圍及實務需求規劃合適課程之彈性,增訂第二項提示有關教育訓
    練重要課程與課程目的之規定,以符立法過程中各界之建議。
四、另根據美國藥物濫用暨心理健康服務署(Substance Abuse and Ment
    al Health Services  Administration)之相關指引,「創傷知情」
    ( Trauma-Informed)包含四個要素(4R’s):理解創傷(Realize
    )、辨認創傷(Recognize)、利用創傷知識做回應(Respond)、以
    及防止再度受創( Resist Retraumatization),是為對本法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提供相關服務時之基本要求;又其他可達精進工作品質
    、強化尊嚴同理、避免二度傷害目的之相關課程,例如危機干預 /處
    理(crisisintervention)、會談技巧、悲傷輔導(griefcounselin
    g)等概念之訓練課程均屬之,併此敘明。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告知其權益外,並視其需要即時轉介保護機構或分會提供協助
。
檢察機關為前項轉介時,得併同提供有助於保護機構或分會執行保護服務
業務所需之案件相關資訊或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二條定有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權益告知義務,惟為強化「
    案件不漏接機制」,即時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服務,檢察機關視個案
    需要,即時轉介保護機構或分會提供協助,並得於轉介時併同提供保
    護服務所需資訊或文件之規定,以利保護機構即時依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爰增訂本條作為檢察機關為轉介
    之依據,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及落實本法之立法宗旨。
三、另有關警察機關之轉介或通報義務,已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明定,附此
    敘明。

為落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分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警政、衛政、社政、勞政等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
繫會議,研議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相關事宜;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司法、教育、民政、戶政、新聞、移民等機關或單
位參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
    或單位建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網絡,就該業務之合作及分工機制進
    行協調,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召開聯繫會議之頻率,並於第二項敘明
    得配合業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參與會議,以強化第一線合作服
    務網絡之橫向溝通聯繫,並達到資源整合之綜效。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指法律扶助法第五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等相關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要件明確化,爰增訂本條敘明有關法律扶助法所
    定申請要件之內涵,俾即時協助犯罪被害人取得法律扶助資源。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以當場見聞犯罪者為
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增訂,並為符合實務需要及可行性,爰增訂本
    條,以杜爭議。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但書所定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不經法院調查證據或言詞辯論,即知該當事人可得敗訴之結果者。
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
三、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矯正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
假釋審查之陳述意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
分及意見予以保密,並依其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矯正機關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假釋之陳述意見,除依受
    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密外,於收受資料之相關行政
    程序亦應注意保密並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適
    當保護措施,以維護陳述人之隱私安全,爰增訂本條。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除立即以獄政管理資訊系統線上通報外
,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載明受刑人年籍、現執行罪名、應執行刑期、
脫逃之發生時間及地點等資訊,通報矯正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及保護機構。
前項警察機關應參酌該脫逃受刑人之通報及其相關刑案資訊,發現有本法
所定之權益保障對象時,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自知
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
保護機構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發現有其保護服務對象時,應儘速協助提
供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訊予第一項之警察機關,並通知分會協
處之。
如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案件,應由第一項之警察機關通知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處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受刑人脫逃通知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
    制,並建構跨機關之合作網絡,於兼顧實務可執行性下,爰明定本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以期明確相關作業流程;其中,為利有關機關(單
    位)即時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第一項矯正機關之通報方式除以
    系統線上通報外,其他方式不限於書面通報,亦得以電話、傳真、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等適當方式即時為之。
三、另考量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依本法第二條與性侵害犯
    罪防治條例等規定,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提供主要、直接之個案服務,彼此已有信賴及服務基礎,
    為避免此等犯罪被害人資訊過分揭露而受二度傷害,爰於本條第四項
    明定接獲第一項之警察機關應通知後,協助轉知犯罪被害人,並依法
    提供個案相關協處服務。
四、保護機構接獲本條第一項之通報資料後,保護機構及分會因依本法第
    二十條規定,對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依法辦理資料之保有、處理、
    利用及塗銷等工作;另分會接獲保護機構通知後,亦應依本法相關規
    定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必要之法律諮詢、人身安全保護、跨機關
    聯繫等協助及服務,併此敘明。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通報或轉介方式,得以言詞、電話通訊、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為之,並以書面記錄之。
前項通報或轉介作業,應注意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秘密或隱私,不
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即時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有關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項協助,
    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範體例,增訂本條,以
    符實需。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包
含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所、就讀學校、工作地點或其他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
    業者注意、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名譽及落實自律機制,
    故有針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隱私之定義及範圍
    加以明確規範之必要性,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求周全。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出版品者,指行為人
或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法律體系之一致性,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
    ,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涉及出版品相關業務時之具體個案服務與協
    助之執行機關。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評估,亦應有具體事實足認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安全維護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增訂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會請求警察
    機關協助之評估要件亦應比照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杜爭議。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性影像,依刑法第十條第八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三條有關用詞定義並未闡明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騷擾、跟蹤
    及性影像之定義,為避免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相關概念混淆,爰參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本細則現行條文第二條之體例,增訂本條,
    以期明確。
三、刑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參照:「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
守事項之內容,宜具體、明確、可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所定應遵守
    事項者,得逕行拘提;其係停止羈押者,並得命再執行羈押,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第三十六條所準用。
    此外,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
    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
    守事項者,本法第四十一條更設有刑罰規定,法律效果嚴重。基此,
    爰增訂本條,俾提醒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內
    容時,宜注意該內容之具體性、明確性、可行性,以收保護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效。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
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除發送檢察官、被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外,
應視案件類型及該裁定或處分之內容,分別發送下列對象:
一、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案件: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保護機構及分會
    。
二、就故意犯罪行為致重傷之案件: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保護機構及分
    會。
三、就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犯罪被
    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本法第三十八條將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發送相關機關
    之立法目的,另考量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
    目參照)及性影像案件(包括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有其高
    度隱私性,且依法另有更加嚴格之保密要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參照),故宜回歸個案工
    作之「單一窗口」與「整合服務」原則,除發送「檢察官」、「被告
    」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外,應視案件類型及該裁定或處分之
    內容,分別發送「犯罪被害人」、「被害人」、「犯罪被害人之家屬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
    護機構及分會」,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案件,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被害人」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犯罪被害人」定義有別,為避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命令案件於第第三章其他條文產生法規適用爭議問題,爰增訂本條。

因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本法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資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處理及使用前項資料之機關(構),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違反保密義
務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內容具高度機敏性且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
    ,故為強化相關收受本法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機關(構
    )之保密義務與處理、使用資料之原則,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為落實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修復促進者之培訓、認
證、督導、遴聘、倫理守則、應迴避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周延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保障,落實本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
    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
    傷害。」及本法本次修正三讀通過時之立法院附帶決議,爰增訂本條
    ,以臻完備。

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來源,依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
或匯入第二十三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犯罪被害補
償金專戶孳息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施行;且因羈押法修法後
    被告作業已無作業賸餘提撥之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規定外役監條例修正前作業賸餘分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
    強制工作制度經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保安處分執行
    法相關條文當然失效;此外,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自一百零
    五年度起依「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
    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納入檢察機關歲入預算,並同步編列補助相關
    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歲出預算(即收支併列
    方式辦理);復考量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已有相關處理規範,爰整併
    、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於本條第一項概括敘明本法第五十
    一條各款經費來源之處理方式,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五項至本條第二項
    ,以符實需並求立法簡潔。
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第七條,專戶存管款項之利息收
    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
    、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外,應悉數解繳國庫
    。為期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之經費得以專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爰將
    現行條文第五項所指其他收入增訂包含該專戶之孳息,另配合團體或
    個人之捐贈列於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後已非其他收入之範疇,爰酌
    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

主管機關為管理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列經費與本法第七十一條、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以下簡稱舊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受償之金錢,應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立法理由〕
一、變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以下簡稱舊法)之規定進行審
    議,爰修正本條作為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之依據,併此敘明。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
下簡稱覆審會)為辦理本法所定之補償審議及覆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之;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
審議會及覆審會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相關資料之保存、
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審議會或覆審會為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業務,並因應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六款將重傷之定義擴大包含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
    資格者,另本法第五十條但書排除得申請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故未來
    實務運作上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
    及向承辦強制險之相關業務機關(構)調閱或函詢被保險人之相關資
    料。另亦應賦予審議會或覆審會辦理暫時補償金或重傷補償金之審議
    業務時,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申請人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
    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之權限。基此,爰參考本法第十九條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增訂審議會或覆審會得向各機關調閱資料之
    法源依據,以符實需。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協議後,各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共同具領同意書。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
協議,並提出共同具領同意書之情形;所稱按人數平均發給,指按本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申請人數平均發
給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係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規定
    ,增訂共同具領及通知協議之規定,以符實需;故有關通知共同具領
    人進行協議之期間及方式,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條及第
    九十一條之規範體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明定各申請
    權人應完成協議之期間、提交協議證明義務或未能協議時之處理機制
    ,俾使審議會及各申請人對於具領及協議程序有所依循。
三、為落實共同具領制,如有「各申請人已提出申請但未共同具領者」,
    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未能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
    請領者」,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應按同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申請人數,
    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以杜爭議。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
捨五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主管機關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行
政院核定調整之。
前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主管機關應自行政院核定調整實
施日之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之規
    定訂定,俾使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調整有明確之規範依據,復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之啟動
    調整作業之計算標準、實施時程等執行細節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三、又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報請調整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金額及公告實施日期後,審議會即應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
    針對行政院核定實施日前已提出申請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之案件,依
    核定調整後之金額為補償之決定,始符合從新從優原則,併此敘明。

重傷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之重傷程度分為九等級,各等級之認定如附表
一,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一百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一百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八十萬元。
申請重傷補償金者,除應填具第三十三條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
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依下列情形檢
附證明文件:
一、如係以符合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經醫學檢查者,得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三、其他可證明犯罪被害人重傷程度之佐證文件。
審議會或覆審會受理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後,除可立即判定者外,應就申請
人是否已達本法第三條所定重傷標準(以下簡稱重傷標準)及其重傷程度
,函詢該開具診斷證明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前項醫院或診所應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種類、狀態、等級、
審核基準與治療期間規定,依下列情形函復審議會或覆審會該申請人是否
已達重傷標準,以及重傷程度之判定資訊:
一、如申請人已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時,應
    函復其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判定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
二、如申請人症狀未固定時,應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審
    核基準或就目前申請人之傷害情形,函復其所需合理治療期間之評估
    。
三、如有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其他具體事由,致無法
    判定申請人之重傷程度時,函復該事由。
審議會或覆審會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前項第一款情形,依第一項及附表一為重傷補償金之決定。
二、前項第二款情形,審議會得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暫時補償
    金之決定,並命申請人經合理治療期間後,再行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
    申請重傷補償金。但參照申請人檢附其他相類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之證
    明文件,已可認定申請人已達本法所定重傷標準及重傷程度者,得逕
    為補償之決定。
三、如該醫院或診所無法依申請人原應診資料為重傷程度之判定時,或該
    醫院或診所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開具診斷書之醫療機構層
    級時,審議會或覆審會應命申請人於相當期間內至指定醫院或診所另
    為檢查。
除前項情形外,審議會或覆審會認定申請人已符合重傷標準,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依第一項第九等級金額逕為補償之決定:
一、申請人之重傷程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最低失能等級。
二、醫院或診所因技術、設備或其他因素,事實上無法判定申請人之重傷
    程度,且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亦無申請人依其重傷所提出之
    其他申請資料及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為第九等級以上等級之判定。
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前往指定醫院或診所為必要之檢查。
四、經申請人表明願受領第九等級之金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傷補償金之金額為新臺幣八十萬
    元至一百六十萬元,為使各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重傷補償金之實際核
    發金額有客觀標準可資參照,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
    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
    之規範體例,於本條第一項訂定重傷補償金之等級與重傷程度之給付
    標準,以期明確並昭公信。
三、為利審議會或覆審會依犯罪被害人之重傷程度為重傷補償金之決定,
    並減少相關審議標準不一之爭議,明定重傷補償金申請人應檢附之文
    件,以杜爭議並明確申請人之配合義務。
四、審議會或覆審會受理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後,除可立即判定者外,應就
    申請人是否已達本法所定重傷標準及其重傷程度,函詢開具申請人所
    附診斷證明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又所謂可立即判定者
    ,係指依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足認其顯屬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人並已
    達重傷標準,且可認定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者,例
    如申請人依上肢之傷勢與狀態,顯係因他人犯罪行為所致,且已領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屬於器質性失能情
    形,即可據以認定其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
五、鑑於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制度完善,其所定種類、
    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合理且實施經年,並與現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審議實務運作方式相近,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應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綜合判斷申請人之重傷程度,以
    利審議會或覆審會對照附表一之等級及給付標準為審議之決定,並由
    該醫院或診所分別就申請人個別情形為不同之函復內容。
六、為利審議會或覆審會依醫院或診所函復之內容,分別就個案情形為不
    同之處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另如經審議會或覆審會認
    定申請人已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重傷標準,但有特殊情形致主觀上或
    客觀上無法為相當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等級之重傷程度判斷程序時,
    自應賦予審議會或覆審會得以本條第一項第九等級金額為補償決定之
    明文依據,俾契合本法之立法宗旨與實務個案所需,爰增訂第六項規
    定,以杜爭議。

性侵害補償金,依該性侵害犯罪行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分為三等
級,各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二。
各等級給付範圍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性侵害犯罪行為案件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為緩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時
,如相關犯罪事實明確或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足認有犯罪事實存在
者,審議會或覆審會仍得依前二項規定為性侵害補償金之決定。
性侵害犯罪行為案件如屬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者,審議會或覆審會應依少
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並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性侵害補償金之
決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性侵害補償金為新臺幣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為使性侵害補償金之審議有客觀標準可資參照,爰明定依被
    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明之
    所犯法條,分為三等級及其給付範圍標準,俾使各地檢署之審議會於
    給付範圍內,得依個案情節、犯罪事實及證據等進行審酌後,為性侵
    害補償金之決定。
三、考量個案情節或事由不一,檢察官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者或依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但相關犯罪事實明確或經參
    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審議會本於確信認該性侵害犯罪行為案件
    之犯罪事實或被害結果確實存在時,自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
    條第一項之附表二及第二項之給付範圍標準,本於權責為性侵害補償
    金核發決定之行政處分,爰增訂第二項,以期完善。
四、另考量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係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之
    規定,爰於第四項訂定此等案件之性侵害補償金決定方式,以符實需
    。
五、如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致死亡或致重傷者,本得逕依遺屬補償金或重傷
    補償金規定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又審議會或覆審會亦應本於
    權責及考量犯罪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較優之補償決定,附此敘明。

保護機構或分會辦理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信託管理業務時,得將犯罪被
害補償金存放於給予優利存款待遇之特定金融機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被害補
    償金信託之相關權益,參酌法務部八十九年法保字第000一九五號
    函釋及鼓勵金融機構開辦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利存款業務要點,增訂本
    條,以符實需。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
一、犯罪被害人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
    者。
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申請人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權人,惟事實上親屬與犯罪被
    害人之關係顯然疏離者。
二、申請人對於該犯罪行為之發生,負有防免之義務,而消極未盡其義務
    。
三、有其他具體情事,足認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虞者。
審議會於適用前二項規定時,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審慎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用詞,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外界認為現行實務針對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有過苛之情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限
    縮如第一款為申請人雖與犯罪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親屬關係,但如兄弟姊妹自年幼時起即未曾同住亦未曾聯繫,或夫妻
    已分居多年未曾聯繫等情,致事實上客觀可知其關係顯然疏離者;或
    如第二款為申請人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負有防止與免除被害事件發生
    之義務,且可預見並能防止而不為防止,始可適用該款規定;另因實
    務上遭遇之個案情節實甚難一概而論,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三
    款,以符實需。
三、審議會如對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判斷上有疑義時,應審慎為
    之、從嚴審認後排除本條之適用,以求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四、另現行實務或有針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
    屬與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和解、取得賠償金等情形,或申
    請人並未因犯罪被害人之死亡而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難等情形為由,以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但因本法修法後刪
    除減除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可就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損害賠償
    金額同時領取,且亦刪除舊法第六條第二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及刪除舊法第九條各類補償項目之規定,故上開實務案
    例之情形,即不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予全部或一部之補
    償,附此敘明。

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計算。
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求償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
    進行審議;然鑑於現行實務上審議會對於行為人或依法應付賠償責任
    之人進行求償所請求之利息,或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之規定辦理者,為達雙方當事人公平原則,爰於本條訂
    定統一之利息計算基準,以杜爭議。

審議會除無案件外,應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議會得視當次審議案件之性質,邀請委員以外之各類專門學識人士參與
諮詢。
審議會或覆審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審議會或覆審會之決議,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會及覆審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及因
參加會議所獲悉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審議效率、避免申請人久候,審議會除該月無待審議之申請案
    件外,原則應於每月召開一次會議,並儘速作成審議之決定。若遇有
    大量案件、急迫案件或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要有儘速作成補償
    決定之必要時,審議會亦得視情形召集臨時會進行審議,爰訂定第一
    項前段。另參考現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
    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於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召集人之
    職責、召集人代理,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訂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及決議
    方式之規定。
三、為使審議會之組成背景能兼具多元專業,以增進審議多元性與公平性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審議會之委員需遴選多元專業背景之
    人士,故補償審議案件若有涉及不同專業議題時,可邀請相關專業人
    士與會提供審查意見,例如重傷補償金之申請案,涉及醫療診斷書、
    重傷級距之判斷或相關就診資料之判讀時,審議會可視該次會議之審
    議案件需求,邀請委員以外具醫學專業背景之人士(如不同診療科別
    之專科醫師)與會,以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四、另考量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涉及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相關個人資料與隱私,為強化其隱私權之維護,增訂委員及相關人
    員對於會議內容及因參加會議所獲悉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填具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書,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職業、住居
    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
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犯罪被害人之關係。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審議會。
七、申請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會應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屆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制度變革幅度甚大,為保留後續實務施行
    後機動調整之彈性空間,並貫徹本次修法之「申請從簡」之宗旨,申
    請書宜要求提供審查所需之基本資料即可,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
    條規定,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並將申請書之應載明事項移列第二項
    並酌修文字,以符合新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至於申請對象則回歸本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又後續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規定,制訂統一之
    申請書格式,以使申請人及各受理之審議會有所依循。
三、審議會依本條第三項訂定補正期間,應考量個案之實際情形酌定之,
    不應以事實上不能之補正期間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例如有關重傷被
    害人之申請程序,原則須取得醫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得提出
    申請,但因醫院需經過合理治療期間始得開具診斷證明書,且該合理
    治療期間則依個案傷勢情形,可能需治療數月至一年不等,故若為診
    斷證明書之補正,審議會應考量申請人之情狀訂定合理之補正期間,
    併此敘明。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指犯罪事實於審議會已顯著,或依
申請資料、已得之犯罪證據,審議會本於確信已可確認犯罪行為與犯罪被
害人之存在、犯罪事實與被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受傷程度已達本法
所定重傷之情形。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
指審議會須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所得資料,
始得確認犯罪行為與犯罪被害人之存在與否、犯罪事實與被害結果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
    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
    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且第六十條亦刪除舊法第十三條第二款
    之事由,為期明確審議會判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有無理由之準據,
    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又審議會對於申請重傷補償金者,應確認該犯罪被害人之受傷程度達
    本法所定之重傷標準,且與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
    ,附此敘明。

審議會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
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用詞之修改,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覆議之申請,應備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
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該管覆審會為之。
前項申請書,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職業、住居
    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覆審會。
五、申請年、月、日。
覆議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覆審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無正當理由屆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制度變革幅度甚大,為保留後續實務試行
    後機動調整之彈性空間,並貫徹本次修法之「申請從簡」之宗旨,申
    請書宜要求提供審查所需之基本資料即可,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
    條規定,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並將申請書之應載明事項移列第二項
    並酌修文字;至於申請對象則回歸本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又後續主
    管機關自應依本條規定,制訂申請書之統一格式,以使申請人及各受
    理之審議會有所依循。
三、覆審會依本條第三項訂定補正期間,應考量個案實際情形從寬酌定合
    理期間,不應以事實上無期待可能性之補正期間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
    ,併此敘明。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三十三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本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為之決定,應作成決定
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適用舊法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返還
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二、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由政府機關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保護機構成立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
    、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復依法務部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法律字第一0八0三五0二六
    二0號函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
    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準之,本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法律』亦應包括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考量本法已於第六章明定保護機構
    之原則性及重要性規定,至於其組織管理、實務運作及業務監督等細
    節性規定部分,則由主管機關另定其組織及監督辦法,併此敘明。
三、保護機構係屬主管機關為達特定政策目的而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專
    責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故除本法之特殊規定外,自應優先適用
    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分會之常設委員會委員資格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資格遴聘者,指經地方性之律師公會、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等職業公會推舉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七十九條係規範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成員,故第二款至第四款
    人員係明定由全國性律師公會、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及社會
    工作師公會進行推舉,惟考量分會之業務屬性、轄區範圍與會務推動
    需要均與董事會有別,故此三款資格者應限定為地方性職業公會推舉
    之人士為宜,爰增訂本條,以符實需。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具有
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等相關專門學識及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之認定,由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九十條
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相關人事事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各界對於保護機構專業化之期待,並兼顧實務運作之彈性,故
    本法所定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等相關專門學識及富
    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保護機構於依本法授
    權訂定之人事事項規定中予以明定,以符實需。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具有
機構管理之專門學識,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任保護機構之組長或分會主任委員、主任。
二、曾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與保護服務業務相關之社會福利型機構
    之主管職位。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機構管理之專門知識或管理機構之能力,
    可健全有效執行保護機構業務,並經保護機構董事會決議認定。
前項各款資格之年資與其他認定,由保護機構視各該職務所需專業程度及
業務需求,於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相關人事事項中規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各界對於保護機構專業化之期待,並明確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機構管理之專門學識
    之標準,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明確計。
三、另因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委員與分會主任為執行、推展法定業務
    之年資或經歷要求與相關認定標準自應有其差異,爰於第二項敘明相
    關年資要求、專業程度及其他認定標準等細節性規定,由保護機構依
    法另行訂定之,以符實需。

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
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
議決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但地檢署審議會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於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
    最佳利益,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
    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進行審議;至覆審會之覆議程序,其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原則,亦有第一百條第二項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為明定本法
    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前提及適用範圍亦包含覆議決定之情形,
    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依舊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命返還、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依法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協商,並審酌
其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或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新法施行後,仍有保留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規定
    之需求,俾於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求償時適用之;另為保障犯罪被害
    人之權益,爰於本條納入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六十條或
    依舊法第十三條命返還時,亦得先與依法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
    協商。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本細則本次修正係屬全案修正,爰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