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20550799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46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原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司法保護

立法總說明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發布施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迄今共計修正三次。鑒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業奉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
0000七二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一百零三條;除第二章、第三
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配合本法修正內容及因應實務運作所需,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名稱之調整,修正本細則名稱及授權依據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二、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與各地方政府應於職掌範
    圍內協力合作,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本法目的之具體措施。(修正條
    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法第三條第六款對重傷定義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並
    增訂「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例行性教育訓練之內涵與辦理頻率。(修
    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檢察機關宜視個案需要即時轉介保護機構或分會提供協助之規定
    ,另為落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分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地
    方政府之相關機關(構)、單位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五
    條及第六條)
六、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但書所
    定「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目睹本法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與
    「顯無勝訴之望者」之審酌要件或考量因素,以期明確。(修正條文
    第七條至第九條)
七、增訂矯正機關於收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假釋之陳述意見時
    之保密義務,與受刑人脫逃時之通報(知)方式、聯繫機制及提供對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相關協處服務,以因應實務運作所需。(修正
    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明定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通報或轉介方式,並增訂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之定義。(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九、增訂本法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出版品者之業務執行機關,以
    期明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明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會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時之評估要件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明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騷擾、跟蹤及性影像之定義。(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十二、增訂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命被告遵守事項宜具體、明確、可行,與
      該裁定或處分之應發送對象。(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
十三、明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案件,應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四、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資料者之保密義
      務。(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五、為落實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修復促進者
      之培訓、認證、督導、遴聘、倫理守則、應迴避事由及其他相關事
      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六、增訂犯罪被害補償金各經費來源之預算編列或匯款依據,並修正犯
      罪被害補償金專戶之設置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
十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必要資料,並應
      予保密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十八、針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明定各申請人之
      協議期間及共同具領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九、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調整作業之啟動標準、實施時程等執行面
      之細節性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增訂重傷補償金及性侵害補償金之審核標準、給付範圍標準等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增訂保護機構或分會辦理信託管理業務時,得將犯罪被害補償金
        存放於給予優利存款待遇之特定金融機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
        條)
二十二、例示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得不補償或減少一部補
        償之審酌因素,以具體化相關審議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三、修正審議會依本法第六十條命返還及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一月七日修正前(以下簡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求償之計息標
        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增訂審議會之開會頻率與方式、決議方式及與會人員應遵守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為貫徹本次修法「申請從簡」之宗旨,修正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
        請與覆議之程序及所需資料,並酌修有關審議會之決定、申請覆
        審會逕為決定之依據、補償決定書或返還補償決定書之應記載事
        項等規定之文字並變更條次。(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
        條至第三十九條)
二十六、明定本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犯罪事實明確及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
        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之意涵,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三十
        四條)
二十七、明定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團法人之定義,以及分會之常
        設委員會委員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
        聘時之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十八、明定保護機構得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相關人事事項規
        定,並增訂本法所稱具機構管理專門學識者之標準。(修正條文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
二十九、增訂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之意涵,
        以期明確。(修正條文四十四條)。
三十、考量審議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
      本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進行審議時,基於「法規一體性適用原則」
      ,部分舊法相關規定仍有保留之必要,爰修正國家依舊法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與
      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時之協商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
      五條)
三十一、本法修正後,現行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
        八條之一、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已無規定之實益
        ,爰皆予刪除。
三十二、配合本細則本次修正係屬全案修正,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修
        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4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