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條文關聯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
    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定
重新申請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
    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
    破專業人員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原
    因已消滅。
三、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
    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四、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
    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不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爰酌修
    序文及第一款,明定凡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即應廢止其證照。
三、修正第二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爆炸物使用人員於其
    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後,倘其原因消滅,仍得申
    請重新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爰增訂第二款有關原因消滅後得重
    新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之規定。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
    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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