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 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 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