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
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
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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