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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