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投資人之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
事業之代理人,於投資人各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
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得分批申請辦理或於全部實行後二個月內一次辦
理。
〔立法理由〕
為放寬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之申請審定程序,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當投
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可就其已實行之出資及相應取得之股數向主管機關
分批申請審定,或是於全部實行出資及取得全部股權後一次辦理審定,賦
予投資人選擇之權利,可避免僵化並降低投資人之行政成本。

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
    淨額。
二、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時之買匯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三、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之買匯匯
    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
    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五、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
    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六、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
    實際金額。
七、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
    經核准時之金額。
八、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
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作為營運資金,主要係規
    範投資人設立在臺分公司專撥營運資金之情況,惟考量投資人設立在
    臺分公司,同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投資行為,已可依修正
    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實有重複,爰予刪除。
二、為放寬華僑及外國投資人自國外匯入資金至國內銀行帳戶申請資金審
    定時,須結售為新臺幣之限制,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款
    次並移列為第二款,使華僑及外國投資人得保留匯入之外幣,直接以
    外幣計價而無須結售為新臺幣,可避免因匯率變動導致溢匯或不足之
    問題,並待國內投資事業有需求時,依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結售
    事宜,可增加國內公司資金運用之彈性。
三、增訂第三款規定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時,其投資額之核計方
    式。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以外幣購買國內股東股份之情形,同屬外國人
    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投資行為,且此類投資額
    之計算應回歸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價格辦理,可能係以新臺幣或外幣計
    價,而可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實有重
    複;又現行已無取代原以新臺幣投資持有之股份之投資方式,第四款
    爰予刪除。其餘款次順移。
五、配合企業併購法第四條之用詞定義,酌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文
    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七款。
六、現行公司法並不限於以重整債權始可作為股本投資,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款次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放寬以債
    權作為股本投資時之計價方式。

投資人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銀行電(信)匯之匯入款通知書或匯(支)票影本。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
    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
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匯入金額明細表。若由其
中一人代為匯款時,應另檢附代為匯款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
    避免僵化。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投資人匯入之外匯是否結售為新臺幣,區分其應檢具之文件。
三、投資人如係購買國內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非屬課徵證券
    交易稅之範圍,且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九條所稱之
    實行投資,亦與是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分屬二事,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規定,就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之申請審定投資額案件,其應備文件修正
    為「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至於投資人
    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一事,則回歸證券交易稅相關法規範辦理。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
    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
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若由其
中一人代為攜入時,應另檢附代為攜入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三、另為放寬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須結售為新臺幣之限制,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投資人攜入之外幣是否結售為新臺幣,區分其應
    檢具之文件。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投資人攜入外幣現鈔用以受讓國內股東股權時之應備
    文件。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投資人為二人以上時之應備文件。

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或受讓國內股東股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第二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國
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三、修正第二項但書,其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三。

投資人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
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人轉讓、授權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使用該等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
    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投資人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進口報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投資人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之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投資人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企業併購法第四條之用詞定義,酌為文字修正,並將各款刪除應
    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投資人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審定:
一、投資人轉讓持股予其他華僑或外國投資人,並於境外完成交易無匯入
    外匯。
二、投資人因受贈、繼承、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之投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資人如係受贈、繼承,或國內事業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之投資
    情形,考量投資人並未另行投入資金即取得股權,爰將現行條文修正
    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規定,當投資人屬於上述情形者,免申請審
    定,以簡化程序。

投資人依本辦法申請審定投資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投資人出具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投資人持有國內事業已發行股權之比
例證明或其他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投資案件(如跨國併購),主管機關為確認投資人實行投資
    後所占國內事業之持股比例有無與核准時之持股比例相符,爰明定主
    管機關得就特定個案情形,於必要時,要求投資人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投資人持有國內事業已發行股權之比例證明或其他
    指定之文件,作為審定投資額之應備文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