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
    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
    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
    報,而實務上時有不肖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
    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
    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
    配合之義務。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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