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原條文後段之規定
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
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
    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
    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
    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
            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
            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
            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
            製品。」。
          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
            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
            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0二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
            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
            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
            所定之「其他菸品」。
    (二)增訂第二款如下:
          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0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
            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
            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
            (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
            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
            俗稱之電子煙),二0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
            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
            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
          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
            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
            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
            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
            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
             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
            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
            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
            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 product
            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
            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
            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
            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
            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
            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
            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
            。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
            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
            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
    (三)原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爰
          刪除原第四款、第五款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用詞定義。
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
    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
    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
    行為視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吸菸」,以適用第四章「特定人吸菸行為
    之禁止」、第五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七章「罰則」之規定。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
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
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除有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亦有以「支」為計
    算單位。為避免支數大於重量,卻以較低之重量課徵健康福利捐,造
    成低價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菸品計量單位數較高者,
    課徵健康福利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
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
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
菸品稅捐逃漏、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及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原第四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第四條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
、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第四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菸品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
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
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及必要之組合元件、健康風險
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
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
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
海關得逕予銷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
    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
    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
    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
    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
    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
    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
    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
    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
    ,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本條「健康風險評估審查」(health r
     isk assessment review)係就指定菸品對人體健康造成之風險進行
    審查。
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
    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
    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
    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
    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
四、國際上,對加熱菸之必要組合元件(即加熱器)之法律定義及相關管
    制規定立法例,尚未盡明確或一致性,惟依FCTC COP 9會議資料,對
    加熱菸組合元件係建議以菸草產品或菸草配件之規範管理之,或將現
    行適用於菸斗、水菸管等器具之法律規定延伸至加熱菸之加熱器。故
    第三項明定,業者送健康風險評估資料時,應一併檢送指定菸品必要
    之組合元件(如加熱菸之加熱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
    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業者應併具組合元
    件之安全性檢測證明)送審,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
    規範。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經審查核定通過後,即為合法
    產品,將正面表列公告,始得製造、輸入;審查通過後之必要組合元
    件,將要求業者於產品標示通過審查之代碼,供市場查核辨識之。未
    通過審查及未送審查之組合元件,均為第十五條所全面禁止之產品,
    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
    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
    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
    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
    式。但雪茄、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同菸品管制,禁止其販賣方式;
    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第三款增加標
    點符號並配合序文增加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之但書。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本法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
    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
          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消費者之功效。依加拿大癌症協
          會2021年報告,全球有一百六十六個國家規定菸盒包裝標示警
          示圖文,其中警示圖文面積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者有一百二
          十二個國家(約百分之七十三),我國原規定面積僅百分之三
          十五,屬輕度管制國家。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資訊藉由圖片展現,更可直接傳達菸品對健康
          之危害,不僅增加對吸菸者之警示,亦可讓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之兒童及少年清楚瞭解菸品對健康之危害,降低兒童及少年吸
          菸之可能性。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
          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
          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
          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原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
          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五十。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
          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
          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
          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
          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導致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
          應予禁止。
    (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一十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
          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國中
          百分之三十四點零、高中職四十二點八,與一百零八年調查國
          中百分之三十八點九、高中職四十二點三,略為提升)。又女
          生使用加味菸之比率高於男生(國中女生百分之五十七點二,
          男生百分之二十點六;高中職女生百分之六十點七,男生百分
          之三十五點八),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
          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
          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
          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
          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
          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
          亦於二0二0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爰增
          訂第一項規定,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禁用之添加物。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
    二項。
四、原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
    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
    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
    報,而實務上時有不肖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
    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
    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
    配合之義務。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
    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
    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
    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同菸品管制,禁止其促銷或廣告
    ,第二款至第八款配合序文修正酌修文字,並於第八款增列不得宣稱
    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為宣傳之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 g)條將「菸草贊助」界定為
    「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
    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又該公約
    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點指出,一些菸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
    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物捐助。此種捐助
    屬於公約第一( g)條中之菸草贊助定義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之
    一部分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之目的、效果或可能之效果在於直接
    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本亦含括菸商
    贊助在內。在原條文未明定下,若有以菸草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
    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進
    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
    或為廣告之情形。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
    名贊助活動,業認為本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
    促銷之實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
    平等權之意旨,爰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
    組合元件,其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
    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指定菸
    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
    、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
    進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四、原行政院衛生署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0九九0七00
    九六八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考量多層次傳銷行
    為本質上為促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
    菸品使用之目的。為期明確爰增訂第十款,明文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促銷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
五、原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援引之標示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第一項後段菸
    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加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同菸品管制,禁止為促銷或營利目的
    免費提供。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
    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
    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並將原有關規範對象
    及禁止行為類型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之物品列為該項第一
    款。
三、基於二0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建議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
    禁止或管制之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NDS and ENNDS,俗
    稱電子煙),在國際間已發現多起肺傷害致死案例,至二0二0年二
    月十八日止,美國累計通報二千八百零七名電子煙肺傷害個案,其中
    六十八名死亡,近八成患者小於三十五歲。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
    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
    七年百分之三點四竄升至一百一十年之百分之八點八;國中學生電子
    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之百分之一點九上升至一百一十年之百分之三
    點九,推估超過七萬九千名青少年正在使用電子煙,顯示電子煙之興
    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
    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
    ,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類菸品或其組合
    元件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四、至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
    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或已上
    市,有因改變成分或製程,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之菸品,為保護國
    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爰增訂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增訂第二項禁止使用類菸品及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
    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以保護國人健康。
六、由於社群媒體或電子購物等平台,常有展示、廣告菸品或本法禁止製
    造、輸入、販賣之產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情事,目前缺乏法
    源,要求平台或網際網路服務業者等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查提供所需資
    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主管機關有效執法。
七、增訂第四項,就本法第八條規定不得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
    元件之方式,及第十二條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促銷
    或廣告方式,主管機關調查時,得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
    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
    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
    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
    ,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
    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
    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百分
    之四十之菸稅或每包菸調漲新臺幣三十元。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
    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0一九年十二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
    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0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
    到二十一歲(二0二0年為二十歲,二0二一年為二十一歲);泰國
    於二0一七年三月立法通過從十八歲提高至二十歲;日本於二0一八
    年六月十三日通過「民法修正案」,成人年齡從二十歲調整為十八歲
    ,於二0二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但同時將「未成年者喫煙禁止法」之
    「未成年不得吸菸」修正為「未滿二十歲不得吸菸」,法律名稱修正
    為「未滿二十歲者禁止吸菸法」,將成年年齡與吸菸年齡脫鉤,維持
    禁菸年齡不變。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
    吸菸年齡提高並將原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範。
三、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
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
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時有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
    故原第二項之保護對象不應限於孕婦,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
    項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為避免渠等遭受不當菸害,爰將
    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以加強國人菸害防制觀念,並
    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
三、第一項新增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文字,以禁止任何人供應予未滿
    二十歲之人。
四、基於實務遇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為賦予業者要求消費者
    出示證件之法源,增訂第二項。

第五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
    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
    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
      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
      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
          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
          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
          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
          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
          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
          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
          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
          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
    (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
          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
          ,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
          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
          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
          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爰雪茄館之設置,需有獨
          立空調。
    (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
          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
          」。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
          其室內 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
          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
          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
          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
          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者,應禁止吸菸。
    (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
          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
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
    來必經之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爰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予以刪除;另第一項之序
    文與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
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
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禁菸年齡及整併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並
    酌修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
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並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
    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六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
    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另心理師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心理師之執業場所
    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等醫事機構為限
    ,爰刪除原第一項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三、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指定醫事機構及公
    益團體得予獎勵。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
菸之形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所定之「職業運動表演」,易使外界誤解為非職業運動表演,得特
    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爰酌修文字;另增訂「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
    吸菸形象。

第七章   罰則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
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製
    造、輸入類菸品或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課予
    高於非私菸之罰鍰額度。
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
    然人,考量此等行為人之屬性及其行為目的差異性較大,爰於第二項
    定明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其裁罰基準,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法之參據。
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謂「任何人」,不以製造或輸入業者為限,製造
    或輸入自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業者」並不以商業登記為限,不
    論其是否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對外「營業」之人,均為業者
    ,至於營業,係依其行為本質上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依整體客
    觀事實認定之,併予說明。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禁止廣告之行為態
    樣,增訂製造、輸入業者違反該禁止行為之罰責,除裁處罰鍰外,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引據之條次及酌修相關文字後
    列為修正條文;另對於違規者,除裁處罰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爰
    予以刪除。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
    定。
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
    增訂第一項,並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
    限回收、銷毀指定菸品、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特定事項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事由分列為第一款、第四款至第
    六款,另將原第一項所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態樣列為
    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修文字,以臻明確。又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本法自
    九十八年修正施行後,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者,為菸酒管理法
    所稱劣菸,依該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
    含量之菸。」,對於產製或輸入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
    者,依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故本法主管機關發現有尼古丁或焦
    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時,即移送該法主管機關處理,爰未另於本法
    對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規定罰責,併予敘明。
三、考量販賣業者未必知悉所販賣菸品為應回收或銷毀之指定菸品;另含
    有禁止使用添加物之違規菸品,販賣業者亦無從由容器外包裝得知違
    規情事,若因上游業者未盡回收及通知義務,致有違規販賣情事,不
    宜歸責於販賣業者,故規定先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行處罰,爰
    增訂第二項。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廣
    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
    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
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日新月異,且組成複雜,有菸品業者自行
    廣告者,亦有僅出資製作刊登廣告但未實際從事菸品販賣者,考量委
    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違反前項任一
    款之廣告委託人。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製造業、輸
    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製作廣告、接
    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
    罰責。又考量該違規之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均屬非法商品,故課予高於紙菸之罰鍰額,併予敘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販賣、展示類菸品
    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
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立法理由〕
一、原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三。
三、配合第十二條將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納入廣告規範,本條裁罰適
    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違法促銷廣告。
四、因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之樣態多,為明
    確違反其中一項者,即予以處分,爰增加「之一」文字。

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
、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申報菸品
    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倘未辦理申報,或未依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
    ,於第一項定明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
    ,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修
    正第二項規定。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並調高製造或輸入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
    之物品者罰鍰額度外,另就違規販賣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
    品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供應、展示或廣告行為之罰責。
三、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一項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
    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
    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
負責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禁止供應類菸品
          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規定,增訂第
          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原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並將違
          反該項規定事由列為第三款;另調高罰鍰額上限,使未滿二十
          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
          以裁罰。
三、為課以販賣業者善盡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之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於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
    之人時,處罰該場所負責人,俾使其加強從業人員之訓練,對供應對
    象是否滿二十歲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查證。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
    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本條規範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
    元件或販賣菸品場所之違規行為,另增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並配合援引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將原規定處
    罰態樣分列為三款,以臻明確。
三、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酌修文字,另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應課予供應與吸菸相關器物相同罰鍰,爰
    調高罰鍰額度。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罰責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制,原第
    一項、第二項項次互調,修正條文第一項將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及
    酌修文字,使臻明確。又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
    以符法制用語;另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使用類菸品及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之罰責。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增訂處罰規定。
三、實務執行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情事,爰增訂處罰規定。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
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
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
其違法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將「公告」修正為「公布」,被處分「人」修正為被處分
    「者」。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八章   附則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事項需求,增訂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
    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文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如下:
    (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
          徵收之計量單位之改變,相關徵收行政作業須有所準備,俟準
          備作業完備後,另定施行日期。
    (二)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比例及其相應罰
          責,相關業者須有一定之調整因應期間,預定自本法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三)為能及時禁止類菸品、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之指定
          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與使用及其他配
          套作為,本法其餘條文,預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個月內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