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條文關聯

個人以逐車方式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
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該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六條
    之測試結果報告(劣化係數應依附錄一之規定)。
二、該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
    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
    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
    具符合排放標準第七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三、該機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
    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進口國外使用中之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古董車者,免依前項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包
    含法人、商號及自然人等)逐車測試合格證明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於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
    法已有明定,為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其後款次依序移列。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劣化係數相關規定屬於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及要
    求內容,已整併納入第五條附錄一,為免重複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另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第五條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
    測定機構」,且逐車進口所需執行測試,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均可執行,爰將規定之「指定」修正為「許可」,並調
    整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實務需要,明定機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
    行測試時,為明確相關替代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等
    相關規定,交通部增訂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行駛規定,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古董車本身有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之特殊性及有別一般車輛使用
    之特性,並規範古董車行駛時間及區域之規定,與本法第四十二條規
    範管制對象族群有別,爰第二項規定免檢具測試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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