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車車型組成型態(以下簡稱車型)(Motorcycle configuration)
    :指機車之動力系統(例如內燃機或兼具電動馬達之複合動力等)、
    基本引擎、燃料供應系統、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
    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 (Engine family):指機車具有相似之動力系統、燃燒循環
    (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
    V 型、相對型、汽缸孔徑中心間隔距離等)、汽缸數、供氣方式、燃
    料供應(方式、數目及計量系統等)、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
    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二次空氣系統、電子控制
    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機車:指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車,
    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
四、車上診斷系統 (On Board Diagnostics,以下簡稱OBD):指具有經
    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
    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五、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
    種動力來源之機車。
六、惰轉熄火 (idle-stop或stop-start)裝置:指行駛中車輛於暫時性
    停車或遇交通號誌停等情況下,維持惰轉狀態一段時間後,引擎自動
    進入熄火狀態之裝置,並能於後續以開啟油門開度之方式,再次啟動
    引擎。
七、減效裝置(Defeat devices):指透過測量、感應或影響車輛之運轉
    參數(如車速、引擎轉速、變速箱檔位、溫度、海拔、進氣岐管真空
    度或其他參數),觸發、調整、延遲或停止某一部件之工作或排放控
    制系統功能,使車輛於正常使用條件下,降低或不具排放控制系統之
    控制效果。
八、查驗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出具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合格證明)查驗報告書之機關(構)或學校。
九、進化係數 (Evolution coefficient):指車輛達到預期穩定狀態與
    未經磨合狀態之污染排放比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三方查驗機制,新增第八款查驗機構定義,以使明
    確。
二、為減少於新車抽驗測試與品管測試前,車輛磨合至穩定之時間與成本
    ,參考歐盟作法,新增第九款進化係數之名詞定義,以利法規管制需
    求。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機車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七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始得核發合格證明。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需要,酌修文字。

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國產機車由製造者提出申請。
二、進口機車由製造者指定代理人、進口商、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或進
    口商聯合組成之非營利事業法人團體提出申請。
三、各級行政機關採購進口機車,應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合格證明係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作為申請要件,並依實務需要將
    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本法第四十二條原規範意旨係指「產銷」為主,個人(包含法人、
    商號及自然人等)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機車,另明定依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
三、無內燃機之電動機車,無排氣污染之管制需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結果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
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
    國內依下列規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結果: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
二、已取得歐盟會員國或英國依歐盟法規(EC)或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
    (UN/ECE)規定,所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
    擎族代表車輛執行之測試結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屬申請人設置者,
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第一項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序文因應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
    構」機制,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由申請人向已取得許可之檢驗
    測定機構執行檢測,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依實施期程分列二
    目規定。
三、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歐盟會員國或英國所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
    代表車測試結果,得以作為審核判定依據。
四、基於公正客觀,於第二項新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屬申請人設置者,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五、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包括車輛選擇、確認測試、車輛測試項目及
    基本規定,故將現行附錄三車上診斷系統之規定,及附錄五劣化係數
    採用規定,整併納入本條附錄一,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文字,並遞
    移至第三項。

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或變更合格證明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所定格式、附錄一及附錄二規定之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
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方式、格
式、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先向查驗機構申請取得查驗報告書,並上
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查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因新車審驗機制已具備完善管理機制,落實車輛生產者或代理
    人之自主管理原則,參考歐盟、交通部及經濟部能源署等管理規範,
    爰廢除「車型年」制度,以達簡政便民,並配合於第八條明定合格證
    明變更範疇;又現行附錄三整併於附錄一,其後各附錄錄次移列,爰
    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網路傳輸申請系統,申請作業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及應遵循事項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機車審驗作業將導入查驗機構辦理查
    驗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作業程序。

查驗機構受理前條查驗報告書之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查驗機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
    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
    行退件。
二、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查驗機構應檢核是否符合附錄一及附
    錄二規定。
三、查驗案件內容有缺失者,查驗機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
    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必要時,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得逕由查驗機構進行審查。
四、查驗機構出具查驗報告書。
查驗機構辦理前項審查時,得視需要進行現場及實質查驗,包括申請人在
國內執行測試過程之監測,或至所屬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執行查核,並應
於三十日內完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查驗機構受理申請查驗報告書之相關規定、辦理程序與期程、審
    核或補正期限及應遵循事項。

申請人就同一引擎族修改引擎族部分資料或增加新車型時,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變更,並檢附變更前後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放污
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
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變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廢除「車型年」,並參考各項環境保護許可制度,明定取得合格
    證明後,該證之同一引擎族具有相同排放污染項目及排放特性時,適
    用合格證明「變更」之類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人已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元件,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二、申請人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
    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
    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
    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三、申請人應辦理量產品質管制,包括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品質管制作業,
    相關執行規定、品質管制測試項目、抽驗比率及測試結果(含相關資
    料)提報時程,應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品管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
    及本辦法規定之機車,應於不符合之日起三十日內說明不符合之原因
    並改正。
四、申請人應配合及協助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及指定測試,提供相關車
    輛銷售資訊,並視需要協助將選定車輛送往指定地點。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新車抽驗數量、暫停驗證核
章、暫停合格證明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因應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量產品質管制作業範疇,又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均係規範量產機車之品質管制作業,故將測試結果提報時程及相
    關規定,配合現行附錄五之一之錄次移列,爰一併納入修正後之附錄
    三。
四、因應實務需要,第一項第四款酌修文字。
五、第二項涉及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相關規範移列第十三條,爰予刪除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
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遵循規定依附錄四
規定辦理,未能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
其驗證核章。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
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
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該計畫並執
行改正完成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
正計畫內容依附錄四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務需要,及配合現行附錄六整併至附錄四,現行涉及新車抽驗
    結果不合格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新增其應遵循事項。

個人以逐車方式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
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該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六條
    之測試結果報告(劣化係數應依附錄一之規定)。
二、該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
    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
    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
    具符合排放標準第七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三、該機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
    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進口國外使用中之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古董車者,免依前項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包
    含法人、商號及自然人等)逐車測試合格證明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於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
    法已有明定,為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其後款次依序移列。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劣化係數相關規定屬於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及要
    求內容,已整併納入第五條附錄一,為免重複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另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第五條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
    測定機構」,且逐車進口所需執行測試,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均可執行,爰將規定之「指定」修正為「許可」,並調
    整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實務需要,明定機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
    行測試時,為明確相關替代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等
    相關規定,交通部增訂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行駛規定,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古董車本身有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之特殊性及有別一般車輛使用
    之特性,並規範古董車行駛時間及區域之規定,與本法第四十二條規
    範管制對象族群有別,爰第二項規定免檢具測試結果報告。

全年國內具內燃機引擎機車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第六條所規定之比率,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
功能機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其比率之計算,以無條件進位
法計算至整數位。
申請人如同時銷售國產車及進口車,國產車與進口車得合併或分開計算比
率。
申請人未達第一項之比率,除惰轉熄火功能機車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合格
證明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他機車合格證明之核發。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廢除車型年制度,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現行第二款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係以增加抽驗數量等處分為主,實
    務未有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之處分。為明確規範及區別適用情形,
    爰增訂適用本款之條件,並因應條次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機車審驗作業等事宜將導入查驗機構
    辦理查驗機制,實務已無須再另行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審驗合格
    證明事宜之需求,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