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單位進行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 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公私場所」修正為「申請單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