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
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
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
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二項規範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許可,以及第二十八
條規範海上焚化,均與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
物於海洋無涉,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準用本章之條文範圍。
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已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
正為海洋委員會,而海洋委員會亦同時為中央海洋保育主管機關,爰
配合刪除「保育主管機關」之文字。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中央
航政主管機關」為「中央航政機關」,並酌作修正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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