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
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
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
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規範,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適格擔保品範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放寬證券商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為之。
三、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
    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
    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
    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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