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得命其閱
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立法理由〕 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依法並非當然不能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倘如其等運用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所得提供之無障礙設施、適當輔具或手語
通譯等協助下,即足以理解證據內容並表達自己心證進而參與討論者,亦
具有擔任國民法官之資格,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意旨,
是亦有必要為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設計適於其等之宣誓程序;又依國家語
言發展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
語言及臺灣手語,是宣誓人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自得以
臺灣手語代替朗讀;此外,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九條規定,宣誓人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之情形,亦得以閱
讀誓詞或文字陳述方式完成宣誓,爰訂定本條。至於本條所指情形,乃包
含所有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非僅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閱讀誓詞或
以臺灣手語、或文字陳述完畢,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簽名或捺印後,
即已依法完成宣誓,自屬當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