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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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立法理由〕 一、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恪遵公正、誠實參與審判之職責,並知
悉所行使之職權及負擔之義務,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應使其進行宣誓,爰訂定第一項。
二、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以國民法官身分,另行宣誓,以昭慎重,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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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程序應於法庭、國民法官選任會場或其他適當地點行之。
〔立法理由〕 宣誓程序原則係接續於選任程序完畢後,即時進行,且通常於宣誓完畢以
後,即接續進行審前說明程序,法院得審酌地點妥適性、動線流暢安排、
前後程序場地位置、減少國民法官來回奔波負擔等情事,決定於法庭、國
民法官選任會場或其他適當地點進行宣誓程序,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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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程序公開進行之。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不公開或限制特定人在場。
宣誓程序之時間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當事人、辯護人於宣誓程序得不到場。
〔立法理由〕 一、宣誓程序莊嚴隆重,表彰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之起點,
意義重大,如以公開方式進行,可使宣誓儀式更為正式,並具有法治
教育及宣導國民法官制度之功能;且審酌誓詞之朗讀,旨在表彰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承諾,尚無要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宣
讀誓詞後朗讀其姓名之必要,且誓詞交由宣誓人簽名或捺印後,法院
應彌封簽名欄位,於以適當之方式妥善保護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個人資料之前提下,以公開方式進行宣誓程序,應無洩漏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疑慮。至若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宣
誓程序不適宜以公開方式進行者,例如,特定重大矚目案件中,以公
開方式進行可能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不必要之身心壓力,
甚至使媒體追逐報導特定國民法官的言行舉動,造成國民參與審判之
重點失焦,或使國民法官於審理之初即遭受過多關注,產生不必要之
心理負擔者,法院仍得例外以不公開方式進行,或限制特定人在場,
爰參考宣誓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應於事前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宣誓程序之時間及處所,使當事人
、辯護人得以與聞、見證宣誓程序之適法進行,進而提高對審判程序
之信賴,爰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宣誓程序尚非審判程序之一環,亦無當事人、辯護人須行之訴訟行為
,無強制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之必要,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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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適度運用場地布置、燈光、音效等方式,使宣誓場所莊嚴隆重,以
提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之使命感。
〔立法理由〕 法院得適度運用場地布置、燈光、音效等方式,營造具有隆重氛圍之宣誓
場所,以提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之使命感,進而加深其係
以國民法官法庭成員身分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認知,從而全心投入於審判
程序中,爰為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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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之監誓人為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合議庭法官。
〔立法理由〕 宣誓程序,原則以審判長為監誓人,惟為使各法院得依其實際情形安排人
力,監誓人人選應有一定彈性;又衡及國民法官宣誓之目的,係為依法執
行審判職務,為與個案審理密切相關之事項,尚不宜由地方法院院長或其
他行政職人員擔任或指定監誓人,以避免外界產生誤解,從而,於審判長
無法親自擔任監誓人之情形,宜由審判長指定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法官擔任
監誓人,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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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之進行,得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各國人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立法例,有如美國陪審制之運作,由陪
審員全體同時進行宣誓者,亦有如日本裁判員制之運作,由裁判員個
別逐一為之者,是以宣誓之進行,應容許法院依個案實際狀況選擇適
當之方法,而不限於特定方式,爰於本條明定法院得依據實際情況,
選擇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為之。
二、本條規定如結合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宣誓方法,妥善運用,法院即
得依實際情形與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特殊需求,彈性酌定
適當宣誓流程,例如,有特定國民法官口語表達困難者,法院得先就
其他國民法官分組宣誓完畢後,再就該國民法官以第十一條所定方式
完成宣誓,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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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應莊重為之,由宣誓人肅立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
掌心向前,宣讀誓詞。但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肅立或舉右手完成宣誓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宣誓應以莊重之態度為之;又為期國民法官於宣誓程序進行時之動作得以
整齊劃一,爰參考宣誓條例第五條規定,明定宣誓原則所採之方法;再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因受傷、罹患疾病或肢體障礙等原因致行動不便
,而無法以肅立或舉右手完成宣誓者,自得由法院另依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之身體狀況,使其以適當方式完成宣誓,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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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之誓詞,應包括宣誓人承諾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依據法律及證據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為危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遵守保密義
務之意旨。
〔立法理由〕 刑事審判為國家實踐刑罰權過程所必須踐行之正當程序,不僅具有高度公
益性,且攸關被告、程序參與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
益;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已揭示刑事案件之被告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憲法第八十條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且經本法第八條規定,國民法官之職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是以,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已為審判
者一員,當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始符合憲法對於刑事審
判程序應符合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期待。再依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
權,不受任何干涉,並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
譽之行為,且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明定誓詞應
包括之內容要旨,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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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諳宣誓程序或閱讀有困難者,監誓人得指定書
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領讀誓詞。
領讀誓詞時,應注意以合宜之語速、適中之音量及清晰之字句,使宣誓人
理解誓詞之意義。
〔立法理由〕 一、宣誓時,原則上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自行宣讀誓詞,俾利其
深入瞭解承諾事項之涵義,惟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熟悉宣誓
程序,即宜有人領讀,使能順利完成宣誓程序;復審酌特定人縱有閱
讀困難情形,倘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所得提供之無障礙設施、點字資
料或其他適當輔具等協助,即能理解證據內容並據以形成心證、參與
討論及表決,即仍具備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而不宜
逕予排除,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之精神;加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不諳宣誓程序或閱讀有困難者,由他人領讀誓詞,使宣
誓人充分瞭解誓詞意義後跟讀完成誓詞,亦不違背宣誓程序之宗旨,
是於此種情形,自得由監誓人指定書記官領讀誓詞;再者,領讀誓詞
之人原則雖為書記官,惟為便利法院調度安排行政支援人力,法院亦
得斟酌具體情形,安排其他適當之人領讀誓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規
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由領讀人領讀誓詞之實質意涵,乃是引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循
序漸進理解誓詞之內容,於掌握其真意後,以誠懇莊重之態度複誦誓
詞,是以領讀人應注意以合宜之語速、適中之音量及清晰之字句領讀
,使宣誓人理解誓詞之意義。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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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得命其閱
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立法理由〕 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依法並非當然不能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倘如其等運用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所得提供之無障礙設施、適當輔具或手語
通譯等協助下,即足以理解證據內容並表達自己心證進而參與討論者,亦
具有擔任國民法官之資格,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意旨,
是亦有必要為聽覺或語言障礙之人設計適於其等之宣誓程序;又依國家語
言發展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
語言及臺灣手語,是宣誓人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自得以
臺灣手語代替朗讀;此外,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九條規定,宣誓人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之情形,亦得以閱
讀誓詞或文字陳述方式完成宣誓,爰訂定本條。至於本條所指情形,乃包
含所有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非僅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閱讀誓詞或
以臺灣手語、或文字陳述完畢,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簽名或捺印後,
即已依法完成宣誓,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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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進行前四條之程序前,認有必要時,應先說明宣誓之意義。
〔立法理由〕 宣誓程序之意義,在於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完整理解宣誓之意義及
效果以後,於嚴謹莊重之程序中,以鄭重之意思表示表明將依法公正審判
之意思,另參酌世界各國有關參與審判人民於審判前宣誓之立法例中,除
有由參與審判人民自主朗讀誓詞者以外,亦有由法院教示( instruction
)宣誓之內容後,由參與審判人民回答者〔如美國聯邦法院或各州法院所
為之陪審員宣誓( oath)或聲明(affirmation)程序〕,是以法院認為有
必要者,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宣誓之意義,以確保其完全理
解宣誓之內容及意義;至於具體運作方式,係由審判長自行或委由合議庭
其他法官、書記官為之,均無不可。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
二項,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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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公開宣誓程序或當事人、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應注意勿使宣誓人朗
讀其姓名。
〔立法理由〕 法院如以公開之方式進行宣誓程序,或於當事人、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應
注意勿使宣誓人朗讀姓名,以避免個人資料外洩之疑慮,其具體措施包括
:提供可彌封「簽名欄位」之誓詞供宣誓人先行簽名後彌封,以及於事前
提醒宣誓人勿朗讀自己姓名等,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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誓詞應由宣誓人於簽名欄位簽名或捺印後,交由法院彌封簽名欄位,並於
宣誓完畢後,交法院存查。
宣誓人以文字陳述者,該文字陳述應併同誓詞存查之。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宣誓人恪遵誓詞內容,並使宣誓人知悉其所行使之職權及負擔
之義務,誓詞自應由宣誓人簽名或捺印,以確保宣誓人鄭重承諾遵守
誓詞之內容;又為不使宣誓人之姓名於宣誓程序公開,應以適當方式
彌封隱匿宣誓人於誓詞上之簽名,始得周全保護宣誓人之個人資料;
再者,為供需要時調閱,宣誓人經宣誓後就職,其誓詞應予以存查,
爰參考宣誓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於具體運用上,法院得先
將誓詞交付宣誓人,經宣誓人簽名於簽名欄位以後,再交由法院之行
政人員將簽名欄位予以彌封妥當,並填載其專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編號以後,交由宣誓人進行宣誓,復於宣誓程序結束後,交法院
存查;至於存查誓詞之保管方式,則另以相關規範定之,併予說明。
二、又如宣誓人係以文字陳述方式完成宣誓者,該文字陳述亦應交由法院
以適當方式保存,例如,宣誓人以紙筆方式書寫者,法院得保存該文
件紙本,宣誓人用電子手寫板等輔具書寫者,法院則得儲存該電子檔
案或以攝影方式保存之,均委由法院根據實際情形與設備狀況,靈活
運用,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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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讀誓詞完畢後,得由審判長、法官或其他經法
院指定之人授予徽章、服務證、擔任國民法官之證書或其他象徵執行國民
法官職務之物品。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是國民法官得與職業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職業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是得於宣誓完畢後,授予執行國民法官職務
之證書及象徵物品,以提升其執行職務之使命感與責任心;備位國民法官
除無應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國民法官並無二致,故亦授予
其證書及象徵物品。爰訂定本條。又授予執為證明、紀念或象徵之物品,
係指由司法院或各地方法院統一製作之物,由審判長、法官或其他經法院
指定之人斟酌實際情形擇為授予,非謂發給本條所列之全部物品;此外,
地方法院於製作服務證或證書時,應注意勿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所審理特定個案之資訊,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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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程序應製作筆錄,載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法進行宣誓之要旨
,並由監誓人及書記官簽名。
〔立法理由〕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法宣誓後,始得執行職務,是應製作正式之宣
誓程序筆錄,以資明確,爰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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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或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行宣誓;為確
保宣誓程序已合法進行,供作事後有爭執時之調查依據,除製作宣誓程序
筆錄外,並應以全程錄音、錄影之方式留存紀錄;復考量目前科技發展程
度,錄音、錄影設備及影音檔案保存技術均已成熟,宣誓程序全程錄音、
錄影需費成本應屬合理,故於本條明定宣誓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至於
錄音、錄影檔案之保存及利用,應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至第九十條
之四規定為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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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宣誓者,不得執行職務。
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發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宣
誓者,應即補行宣誓程序。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應由審判長曉諭依法宣誓之義務及
違反之效果後,命其宣誓;仍拒絕宣誓者,應於踐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
項之程序後,予以解任,並得視其情節科處罰鍰。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或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行宣誓
。倘若有前述情形,但未行宣誓,即無法確保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
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知悉其所行使職權及所負擔義務之重要性,
與本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是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依規定宣誓者
,即不得執行職務,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如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發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未依本辦法
規定完成宣誓者,其程序瑕疵尚非不能補正,應即補行宣誓程序,爰
訂定第二項。已事後補行宣誓者,即符合本法規範而得以治癒未行宣
誓之瑕疵,併予說明。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拒絕宣誓者,應先由審判長曉諭依法宣誓
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使其明確瞭解擔任審判職務之使命、職責之重
要性、依法完成宣誓之意義,以及違反宣誓義務之處罰規定等節以後
,再命其宣誓;惟審判長如已善盡此一闡明職責,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竟仍拒絕宣誓,且亦無依法得辭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
務之事由者,法院應於踐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程序後,依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任,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適法性;法
院並得斟酌其情節輕重程度,考量是否依本法第一百條規定科處適當
之罰鍰,爰訂定第三項。又法院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背宣誓
義務時,並非一概科處罰鍰,當斟酌違背宣誓義務之具體情事,審酌
其有無拒絕宣誓之正當理由,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妥慎決定是否科處
罰鍰及酌定適當之罰鍰數額,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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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法官法之施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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