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於法院依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得針對個別被告、起訴犯
罪事實或爭點之證據調查程序為補充開審陳述。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就調查該等科刑資料之
說明,得於其調查程序前,另以補充開審陳述為之。
前二項情形,法院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質、次序及預
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參考日本裁判員審判實務運作經驗,除於證據調查程序之初進行開審
    陳述以外,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及複數犯罪事實、數個爭點之情形,
    法院依據檢辯雙方之主張、出證策略及為達成促進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理解之目的,在審理計畫之規劃上,亦可能依據不同起訴犯罪
    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特定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
    之證據調查以前,進行小型開審陳述(即日本裁判員審判中之冒
    頭陳述),如此即使於涉及複數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複雜案件中,
    亦可能透過此種分階段之「主張、出證」安排,設計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且得以清楚掌握目前調查證據項目與待證事實之
    程序。是以,在涉及複數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複雜案件中,
    法院如已依據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階段
    者,則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當仍得針對個
    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為補充之開審陳述。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避免國民法官混淆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與有關被告科刑之資料,
    甚至因檢辯雙方提前陳述有關被告科刑之資料,導致對案件產生預斷
    或偏見之疑慮,法院宜清楚區分「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調查階段」與
    「有關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則於實務運作上,檢辯雙方如有
    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亦得審酌有無以開審陳述說明該等科刑資
    料之必要,如認為有此必要者,自得於「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調查階
    段」之前,僅針對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開審陳述,至「有關被告
    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前,再針對被告科刑之資料進行補充之開審陳
    述,以更清楚區分調查罪責證據及科刑資料之不同程序階段,以達促
    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減少其負擔及避免其偏見、預斷等
    目的。爰訂定第二項。至於本項所稱被告科刑資料,為與被告犯罪事
    實本身無關之單純科刑資料(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
    號判決參照),即該等證據資料之目的係用以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事實(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0三六號判決參照),例如證明被告品格素行之前科資料、情狀
    證人,或證明被告社會生活情形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力證明文件、低
    收入戶證明等資料,併予說明。
三、又於前二項情形,法院自應於審理計畫中分別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
    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除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程序以
    外,亦使檢辯雙方清楚掌握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而依循預定程序進
    行,爰訂定第三項。
四、法院於一般情形下,並無必要分別不同爭點進行審前說明及證據調查
    程序,惟於爭點較複雜或證據調查事項明顯可區分之案件,法院可運
    用區分不同證據調查階段及補充開審陳述之方式,使檢辯雙方得以更
    靈活方式進行主張、出證,並達促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之
    效果者,例如:檢辯雙方對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有所爭執之情形
    ,就證明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關之證據,主要集中在證明被告有無
    精神障礙,及行為時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關事項,如交互詰問
    鑑定人,及調查精神鑑定報告或被告先前病歷或就診紀錄等資料,而
    往往與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事實之證據有明顯區隔。從而,當檢辯雙方
    依據準備程序爭點整理之結果,基於其舉證策略而認為有必要者,自
    得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法院區分不同證據調查階段及採取前述區分整體
    及補充開審陳述之說明方式;此時法院審酌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
    項目,以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且考量該案起訴犯罪事實
    或爭點較為複雜、不同爭點之關聯性較低,或針對不同爭點之證據調
    查事項較不具有共通性等情,認為適當者,得依檢辯雙方之主張,分
    別不同爭點進行不同階段之開審陳述與證據調查程序,而非謂得以不
    問實際必要性,過度細分調查證據程序,甚至造成提前辯論、重複辯
    論而使國民法官難以理解等問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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