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條文關聯

  爭議關係人對鑑定報告書有異議者,異議人得再行申請鑑定,其費用由
  異議人自行負擔。
  依前項所為之再行鑑定,應於評審會召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書,
  如案情複雜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府公共工程處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
  仍未提出鑑定報告書者,得由評審會,依原鑑定報告書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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