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及疏減訟源,特依地
  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爭議事項,係指下列事項:
  一、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損壞鄰房爭議事件。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拒不會
      同或無法會同申請使用執照爭議事件。
  三、其他經本府公共工程處列入建築爭議之事件。

  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該建築基地臨接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公共工程處提出申訴,本府公共工程處於接獲
  申訴時,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查明有無危害公共安全
  ;於必要時得會同監造人先行勘驗,如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勒令
  停工。但經勘驗結果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承造人完成
  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並請起造人、承造人採取維護、補救措施,
  直至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慮,始可申請復工。

  監造人於接獲損鄰事件之通知後,應即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主
  任技師)勘查,於七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本府公共工程處,經核備後
  並副知申訴人。必要時,應擬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
  前項書類,經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
  監造人、承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府公共工程處得依建築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予以勒令停工。

  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議修復賠償事宜,未能
  達成協議時,受損戶得要求起、承造人委託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師公會
  ,鑑定損壞原因、情形、安全、修復費用及建議結論等,並製作鑑定報
  告書。爭議關係人應向該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
  ,始得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評審會)。

  依前條辦理之鑑定,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經受委託
  之鑑定單位函知本府公共工程處後撤銷列管,起造人得繼續施工並依法
  申領使用執照。

  未經申請評審會審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起造人、承造人得依第十
  二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後,
  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四倍以上者,不受理其申請。但申訴人經依第五條之鑑定單位鑑定
  確屬施工所致損壞者,不在此限。

  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日(以建管單位收文日期為準,該日不計入)
  三十日或依法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不得提出損鄰申訴。

  爭議關係人申請建築爭議評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公共工程處申請
  :
  一、申請書。
  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損壞鑑定報告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十五份)。
  本府公共工程處於受理後,應於三十日內提評審會審議。

  爭議關係人對鑑定報告書有異議者,異議人得再行申請鑑定,其費用由
  異議人自行負擔。
  依前項所為之再行鑑定,應於評審會召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書,
  如案情複雜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府公共工程處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
  仍未提出鑑定報告書者,得由評審會,依原鑑定報告書裁處。

  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
  定確屬安全者,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
  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損鄰事件經爭議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評
  審程序中爭議關係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本府公共工程處
  ,停止評審。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公共工程處得撤銷已作成之評審。

  為減少損鄰糾紛,起造人、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提出鄰房現況勘查報
  告書。鄰房所有權人拒絕會同辦理現況勘查,嗣後提出損鄰事件申訴者
  ,評審會得依損壞鑑定報告書審定。

  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向本府公共工程處申請提評審會評審者,得由起造
  人檢具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使用執照。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