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
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
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
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律師獲卷證開示時,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第一項明定
    助理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二、考量律師助理非如同律師受有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
    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衡酌證物本質具有不可替代性,經毀損後對本
    案公平審判之影響甚鉅,為保障證物安全,明定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
    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至於卷宗部分,原則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
    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惟鑑於律師對其助理負有監督之責,若律師
    向檢察官具體陳明其確有正當理由,例如何以不能親自到場、何以不
    能以檢閱複本取代等事由,經檢察官審酌同意後,始得例外由助理單
    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爰訂定第二項。
三、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因尚未完成職前訓練,
    尚不得以律師之身分接觸卷證。惟學習律師協助指導律師執行職務,
    為其職前訓練之一環,就協助律師執行職務部分,與律師助理並無不
    同,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學習律師得於學習範圍內準用前二項關於助
    理之規定。
四、就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是否得以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乙事
    ,其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例如該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已接受全
    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教育訓練,並配有前開聯合會或
    地方公會核發之證照,而該律師助理或學習律師若有違反本規則時,
    其聘任律師或指導律師應負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上之責任,則可認
    該律師助理及學習律師有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之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