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
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過程製作工作報告,且應妥善永久保存,並將電
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其工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辦理程序、經過及情形。
二、歷次研商會議、會勘、公開展覽、公聽會、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會議
    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
四、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界線決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詳實記載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
    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及處理情形,且該項資料應
    妥善永久保存,並將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
    留供後續國土功能分區疑義釐清之參考;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製作工作報告及上傳電子檔均應於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
    地清冊(圖)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二、按全國國土計畫第一章第四節計畫範圍規定,屬海域部分者,係以平
    均高潮線作為海陸域國土功能分區界線,海岸地區海域交界土地將可
    能產生同一筆土地編定為二種使用地情形,該等情況並非依據地籍線
    為使用地界線,工作報告應將該等情形納入說明,爰於第四款定之。
三、另有關工作報告之格式,應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與使用地劃設作
    業手冊訂定內容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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