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定明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原則、各級
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及劃設順序,決定國土功能分區界線後
,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
國土功能分區圖之繪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格及型式:
(一)規格:以A3尺寸紙張印製。
(二)型式: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範圍依
據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之圖幅分別繪製國土
功能分區圖,製作為圖冊,並得視需要予以分冊。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製作
一張圖幅為原則,並納入圖冊。
3.圖冊封面應表明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名稱、
繪製之辦理機關、繪製日期;分冊者,應按前開封面規定辦
理,並應載明其區位及編號。
4.圖冊及其分冊均應一併包含圖幅接合表及索引圖。
5.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屬原住民族部落之聚落,符合國土保育
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劃設條件之分布範圍應予標註,並繪製
附圖。
6.屬海洋資源地區,其面積過小、毗鄰之陸域或未依原區域計
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得視實
際需要繪製附圖。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型式。
二、基本底圖:
(一)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並納入等高線為基
本底圖,其圖層及圖例依附件一規定標明。
(二)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空白圖紙為基本底圖。
三、各圖幅之圖說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比例尺: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一萬分之一為原則。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八十萬分之一為原則。
(二)依附件二規定標明圖例。
(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
1.依附件二所列顏色標繪外框線,邊框為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五
公分寬。但面積過小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寬度之限制。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應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並予以編號,各
編號之經緯度坐標應依世界大地座標系統八十四為準並以附
表呈現。
(四)方位。
(五)圖名。
(六)圖幅接合表。
(七)圖幅位置圖。
(八)繪製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均應依循國土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劃設原則、各級國土計畫之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及劃設順序,並據以決定國土功能分區界線,
避免國土功能分區與國土計畫脫鉤情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國土功能分區圖之繪製方法,說明如下:
(一)規格部分,為利於後續查閱,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國土功能分區
圖以A3尺寸製作。
(二)型式部分:
1.因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範圍廣大,如將國土功能
分區圖以比例尺一萬分之一進行製作,並以A3紙張印製時,
圖紙需要接合,接合後分區圖尺寸甚大,不利查閱及保存,
爰第一款第二目之1規定分區圖應依據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臺
灣通用電子地圖之圖幅繪製,並裝訂為圖冊方式呈現;又因
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均大於單一圖幅,以新北市為例
,該市國土功能分區圖將近四百張圖幅,以單一圖冊超過二
百五十張裝訂將過於厚重,爰規定得予以分冊。
2.考量海洋資源地區之內容較為單純,爰第一款第二目之2規
定原則以一張圖幅印製。
3.為利閱讀國土功能分區圖,第一款第二目之3規定圖冊應製
作封面,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名稱、繪製分區圖之機關及
繪製日期;且有分冊者,並應表明各該分冊所包含圖幅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所在相對位置及分冊編號。
4.為利社會大眾瞭解,第一款第二目之4規定圖冊及其分冊均
應分別納入標明全轄區及各該分冊之圖幅接合表及索引圖。
5.因屬原住民族土地者,得依據部落範圍劃設農業發展地區第
四類,考量其範圍可能涉及環境敏感地區,為引導土地使用
,避免誤用情形,且使其範圍具體明確,無須再透過查詢確
認,爰於第一款第二目之5規定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符合國
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劃設條件之分布範圍,應另予標
註其範圍並繪製附圖,且應納入繪製說明書,以適當比例尺
呈現。
6.為避免海洋資源地區之單一坵塊面積過小(例如第一類之二
)、海陸交界之陸域土地或尚未依原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因圖說過小難以判釋,
無法併同其他海洋資源地區於同一幅範圍呈現,爰於第一款
第二目之6規定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認
為有補充前述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成果之需求者,得以附圖
表示之。
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基本底圖,說明如下:
(一)為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非屬海洋資源地區(即陸域範圍)國土
功能分區與其分類位置、地形及地物,第一目規定以臺灣通用
電子地圖為基本底圖,該基本底圖應依附件一規定,納入最新
之行政區界、交通運輸地標及道路系統、區塊等圖層,且應納
入等高線;又為使圖說易於閱讀,應將臺灣通用電子地圖相關
圖例繪製於圖說上。
(二)因海域範圍廣大,且海洋資源地區及其分類之界線均以坐標方
式界定,並無須透過地形地物判斷,故第二目規定海洋資源地
區以空白圖紙為基本底圖。
四、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圖說內容,說明如下:
(一)比例尺: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之國土功能分區,即陸域範圍,係以臺灣
通用電子地圖為基本底圖,其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此即為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精度比例尺;然因圖冊係以A3尺寸製作,
為規範其出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爰於第一目之1規定之
。
2.就海洋資源地區而言,係以單一直轄市、縣(市)製作一張
海洋資源地區國土功能分區圖,以具有海域管轄範圍之十九
個直轄市、縣(市)進行計算後,臺東縣因海域管轄範圍最
大,其比例尺八十萬分之一最小,故以該比例尺定之。
(二)為利判斷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各分區及其分類均應以不同
顏色繪製,且基於全國一致性考量,第二目規定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之圖例。
(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框線之表現方式規定於第三目,說明如
下:
1.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均應以不同顏色外框線表現,且為使
其表現方式具一致性,第三目之1規定其邊框寬度;但考量
部分離島面積過小者,屬該等情形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
寬度之限制,以能清楚辨識為原則進行繪製。
2.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海域管轄範圍,係以海岸垂線
法配合等距中線法劃設,並自陸地界線之濱海端點起向海延
伸,至領海外界線止;又領海外界線係依據行政院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基點展繪
,至於未公告領海基線者,則參照國防部公告限制、禁止水
域範圍,以不超過限制水域為原則辦理。因前開「領海基線
基點」及「限制、禁止水域範圍」等二項圖資係以世界大地
座標系統八十四( World Geodetic System 1984, WGS84)
為準公告,爰於第三目之2定明坐標系統;又如部分範圍無
法以坐標點位完整呈現分區界線者(例如以「 A坐標點位為
圓心半徑五百公尺以內之水域均屬之」為範圍),應以定性
描述方式於繪製說明書詳加註明清楚。
(四)為使各圖幅之圖說內容完整,依據通案性製圖原則,各圖幅內
均應納入方位、圖名、標明本幅地圖四周鄰接圖幅之名稱與圖
號之圖幅接合表、圖幅位置圖、繪製日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項目,爰於第四目至第九目規定之。
|
經編定之使用地,應製作土地清冊(格式如附件三)電子檔;必要時,並
得製作使用地圖,且得以地籍圖為底圖。
未辦理測量登記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暫予編號,並納入
前項土地清冊。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竣使用地編定作業後,為利後續執行
土地使用管制,爰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使用
地土地清冊電子檔,且為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作方式一
致,並規定其格式如附件三;又考量未來國土計畫係依據不同國土功
能分區及其分類,訂定容許使用項目,並進行管制,原則無須製作使
用地相關圖說,惟為保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作使用地圖之
彈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釐清不同使用地範圍者,
得製作使用地圖,並得以地籍圖為底圖,且因海洋資源地區無地籍圖
,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評估以空白圖紙或其他適當圖說
為海洋資源地區使用地圖之底圖,基於使用地圖可採用多元之基本底
圖,爰同項規定使用地圖之底圖得為地籍圖。
二、因海洋資源地區係以圖形及坐標點位管理,尚無須製作土地清冊電子
檔;另考量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
園計畫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故該二類土地無須編定使用地,亦無須製作土地清冊電子檔,併予
敘明。
三、為利後續能有效管理及查閱,爰第二項規定未辦理測量登記之土地,
得暫予編號;相關編號方式另定於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與使用地劃
設作業手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
(圖)時,應一併研擬繪製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概述:
(一)計畫範圍及面積。
(二)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構想、未來發展地區分布區位及面
積。
(三)現行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
用地編定之分布區位及面積。
(四)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及人文景觀、自然資源之分布空間
區位。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布區位及面積。
二、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之概述:
(一)繪製說明:
1.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參考指標、劃設方法、劃設順
序及界線決定。
2.使用地編定類別、編定方法及界線決定。
(二)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結果:
1.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布區位、處數及面積。
2.國土功能分區圖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差異事項說明
。
(三)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結果:
1.使用地編定類別及面積統計。
2.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分布區位及面積
。
三、辦理過程彙編:
(一)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界線決定。
(二)重要會議紀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2規定差異事項說明,至少應載明涉及下列各款之情
形:
一、依原區域計畫法公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
三、依國家公園法公告實施之國家公園計畫。
四、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保護或保育相關地區。
五、依農業主管機關建議之農業發展地區劃設範圍。
六、依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建議之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及城鄉發展地區第三
類劃設範圍。
〔立法理由〕 一、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係以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劃
設內容為基礎進行繪製,於繪製過程中尚須考量各該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指導事項,依原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或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進行繪製,為記錄其
繪製方法,爰第一項規定應研擬繪製說明書及其應載明事項。繪製說
明書係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繪製相關技術性及細節性操作方法之說
明文件。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
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
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爰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繪製說明書應載明經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概述
及其項目。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與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差異事項說明,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國土
功能分區示意圖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差異情形及其原因。第一版國土
功能分區圖與示意圖產生差異原因,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於
公告實施四年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再按本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考量前述四年間可能有部分都市計
畫辦理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作業,均將使國土功能分區產生差異。舉
例而言,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某個新訂都市計
畫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示意圖
內,該新訂都市計畫範圍將繪製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然
嗣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前,該新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則於國土功
能分區圖應配合將該新訂都市計畫範圍繪製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
」。
四、有關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所稱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及非可建築用
地之定義,應依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
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於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舉
行公聽會;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
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
通知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公開展覽時,得以紙本或網際網路
方式公開展示。
〔立法理由〕 一、為廣泛周知,第一項參照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公開展覽、
公聽會、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等相關規定,且相關資訊揭露方式,至
少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
二、基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或經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依據本法第二
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土地得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爰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時,應將日期及
地點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又參考都市計畫法實務執行經驗,例如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以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用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其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含變更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公開展覽程序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考量國土功
能分區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係以管制土地為其主要功能,故參照都
市計畫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評估請當地村(里)辦公室協助張貼公告及散發傳單,並儘量於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舉辦公聽會,且得視實際情形就鄰近鄉(鎮、
市、區)公所合併舉辦,以聽取當地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三、公開展覽目的係為使社會大眾及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國土功能分區圖及
使用地繪製情形,為因應各地方不同發展情形及特性,第三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紙本或網際網路等方式呈現。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將國土功
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提請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
議會審議,且應一併檢具繪製說明書及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審
議通過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具
下列書件一式三份:
一、國土功能分區圖。
二、繪製說明書。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表(格式如附件四)。
四、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五、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五)。
前項所列書件電子檔應併同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國土功能分區界線之
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
第一項審議之進度、結果、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
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公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標的及應備書件。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標的
。
三、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資料具有一致性,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國土功能分
區圖時,應備書件之類別及數量,並規範應上傳電子檔至國土功能分
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之書件電子檔類別;後續國土功能分區圖經審議
核定後,將第三項各款所列書件留存中央主管機關一份,發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二份。此外,雖中央主管機關係就國土功能分區
圖進行審議核定,惟為建立完整國土功能分區資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仍應將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國土功能分區界線電子檔
一併上傳前開資訊系統。
四、為確保第一項審議相關資訊公開且因應資訊科技發展趨勢,第五項規
定該等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書件及電子檔後,徵詢
有關機關意見,並提請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於審議通過後,就國
土功能分區圖予以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公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書件
後,為檢視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情形,應徵詢有關機關意見,並應提內
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二、第一項審議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爰於第二項
規定之。
|
國土功能分區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收到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一併公告,且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其展覽
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其公告時間及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公開展覽時,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
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繪製說明書以紙本或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展示。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
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
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
分區圖。換言之,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日期一併公告。至於後續直轄市、縣
(市)國土功能分區圖通盤檢討之公告日期,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定期限
內辦理公告。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一併公告,且應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為使國土功
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能讓社會大眾有充裕時間知悉,爰
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應透過各種不同管道公開公告時間
及重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前開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於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尚不得核定,應俟各該市(縣
)國土功能分區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再予核定,並一併公告實
施。
三、另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周知之「公告時間」,指「公告生效之日」,例
如第一版國土功能分區圖預定於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生效,屆時即
應公告周知該日期;又「重點」,指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
冊(圖)之統計結果。
四、公開展覽目的係為使社會大眾及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國土功能分區圖及
使用地繪製情形,為因應各地方不同發展情形及特性,第二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紙本或網際網路等方式呈現。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函之日後至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前,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書件併同內政部國土計畫審
議會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核定函及公告函之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
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並於公告之日起,供民眾查詢。
〔立法理由〕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
地清冊(圖)公告前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之相關電
子檔,包含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繪製說明書、
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核定函及公告函,俾於
公告之日起,得以供外界查詢,並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證明文件使用。
二、參考英國或日本等國家經驗,其地權證明文件上並未載明地用資訊(
例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開發義務等),即地權與地用係屬二
系統;且依據國內都市計畫實施經驗,土地使用分區未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目前除得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外,並得透過「線上申請、線上核
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方式獲取資訊。是以,後續國土功能分區及使
用地亦將比照都市計畫執行方式,建置資訊系統,進行資訊維護管理
。
|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公告後,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界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之必要者,
應檢送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圖說及有關資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單位)據以辦理。
〔立法理由〕 一、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可能有依據地形地物、
環境敏感地區範圍繪製者,未必與地籍界線相符,為利後續土地使用
管理,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時,得請各該地
政機關(單位)依國土功能分區界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
二、另有關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按本條規定辦理地籍逕為
分割作業部分,考量國土功能分區之界線係依地形、地籍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公告範圍或地籍折點,除地形外,其餘三者均有明確界線
可依循,無需再透過釘樁測量界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單
位)即得據以辦理地籍分割作業;至於以地形作為界線決定部分,因
本次國土功能分區均有坐標可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單位
)並得邀集有關機關辦理現地勘查,亦得據以辦理地籍分割作業。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
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過程製作工作報告,且應妥善永久保存,並將電
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其工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辦理程序、經過及情形。
二、歷次研商會議、會勘、公開展覽、公聽會、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會議
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
四、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界線決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詳實記載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
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及處理情形,且該項資料應
妥善永久保存,並將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
留供後續國土功能分區疑義釐清之參考;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製作工作報告及上傳電子檔均應於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
地清冊(圖)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二、按全國國土計畫第一章第四節計畫範圍規定,屬海域部分者,係以平
均高潮線作為海陸域國土功能分區界線,海岸地區海域交界土地將可
能產生同一筆土地編定為二種使用地情形,該等情況並非依據地籍線
為使用地界線,工作報告應將該等情形納入說明,爰於第四款定之。
三、另有關工作報告之格式,應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與使用地劃設作
業手冊訂定內容為依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辦理國土功能分區調整作業時
,應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並依第三條至第
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檢討變更範圍依下列規定繪製,不適用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一、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應以檢討變更前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為
外框線,以檢討變更後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為內框線,邊框為零點二
公分至零點五公分寬。但面積過小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寬度之限
制。
二、每隔一公分至二公分以檢討變更後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加劃零點二公
分至零點三公分寬斜線。
第一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及繪製說明書研
擬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
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辦理國土
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並得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
用地土地清冊(圖)時,相關書件繪製、製作及研擬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檢討變更範圍圖說繪製格式,但考量部分離島面積過小者
(例如海洋資源地區第一類之二),屬該等情形者,其外框線得不受
邊框寬度之限制,以能清楚辨識為原則進行繪製。
三、第三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檢討變更辦理程序。
四、另應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主管機關,其啟動辦理國土功
能分區圖繪製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時間點,係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第一次擬訂、通盤檢討或適時檢討變更,且經公
告實施後辦理。至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免擬訂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者,依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第
五節土地行政作業指導原則規定,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辦理國
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並得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爰於第四項規定
之。
|
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繪製說明書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顯然錯誤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其錯誤原因屬實,應更
正之。
前項錯誤屬國土功能分區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及
第五條規定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並於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錯誤屬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第四條規定製作土地清冊,必要時,並得製作使用地圖,且依第五條規定
研擬繪製說明書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
)及繪製說明書有與本法第二十條、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或本辦法規定未符,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應辦理更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更正,並非重新劃設或
編定,而係回歸原應繪製或製作方式,未違反國土計畫規定,且未影
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簡化其辦理程序,
免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作業,惟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
地清冊(圖)之更正結果仍應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並予以公告、上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
統及製作工作報告。又屬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
)製作錯誤者,考量原錯誤國土功能分區圖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
均已依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完成公告、上傳國土功能分區及
使用地資訊系統及製作工作報告等事項,為使程序完備,其更正自應
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俾利後續查考。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
、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並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者,免依第六條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按本法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部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辦竣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基
於提升行政效率及避免行政資源重複投入,爰規定屬符合本辦法有關繪製
國土功能分區圖、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研擬繪製說明書、公開展
覽及公聽會等規定意旨者,得免依第六條規定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程序。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四月
三十日以前公告,考量繪製作業方式宜儘速發布,以利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前知悉,然復斟酌尚須配合國土計畫法其他相關子法規訂定,爰本
辦法先行發布,惟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俾符法制及實際作業
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