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
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
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
能分區圖。另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
計畫訂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及劃設順序;本法第十條第六
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及調整,並於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於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後實施管制。
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前開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
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計為四種分區及十
九種分類,並規定其先後順序依次以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
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於一百十年
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劃設各該直轄市、
(市)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布區位及大致範圍,嗣於該計畫公告實施
後,據以釐訂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方式及界線,辦理國土功能分
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
基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之繪製涉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爰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
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
,以律定通案性繪製方式,俾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利於社會大眾瞭解
。內政部爰訂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計十六條,其要
點如下:
一、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第二條)
二、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之繪製方法及比例尺。(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檢討變更及公告程序。(第五
條至第十四條)
四、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免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情形。(
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