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取得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得委託許可經
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進口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受委
託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許可。委託進口彈藥者,得檢附甲式自製獵槍執照影本代替持有彈藥
許可。
四、保管儲存證明。集中保管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
意書。
五、獵槍、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代
表人或負責人章。
前項取得進口許可之廠商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取得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得委託許
可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辦理進口,爰於第一項明定廠商
申請進口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另為減少原住民每年申請持有彈藥許可
需奔波送件耗費之時間及不便,爰第一項規定可檢附自製獵槍執照委
託廠商進口彈藥,不須每年申請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
藥許可。
二、考量原住民每人每年可取得彈藥有數量限制,爰參酌射擊運動槍枝彈
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射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
規範廠商原則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以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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