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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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制定依據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現行法規)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
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
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
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
、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
報繳者,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