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本辦法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就其
權責範圍,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相關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管理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執
行及解釋,並統籌輔導相關申請事宜。
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負責原住民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規劃、訂
定計畫及執行,並協助輔導申請事宜。
三、國防部:負責原住民自製獵槍與彈藥安全之諮詢及實施乙式自製獵槍
安全檢測,並協助相關安全使用訓練事宜。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
員會。
〔立法理由〕 一、為確實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爰於第一項明定本辦法
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分工。另本辦法有關安全事項由國防部主政,原住
民族委員會負責原住民自治事項,內政部主政管理事項及法規研修等
事宜,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所製造、組合(裝)加工
完成之獵槍,依使用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區分如下:
(一)甲式自製獵槍:使用內政部許可購置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
(二)乙式自製獵槍:使用原住民自製主要組成零件。
四、自製魚槍:指原住民或漁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完成之魚槍。
五、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六、甲式自製獵槍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經內政部許可購置專供甲式
自製獵槍使用之霰彈。
七、原住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經政府立案之社會團體,其負責
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會員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
其他團體。
八、保管儲存證明:指原住民存放自製獵槍、彈藥、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保
管設置(施),經保管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
查通過後發給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原住民及漁民之定義。
三、現行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能力及設備不足,致槍枝設計及結構不完善,
缺乏保險裝置,使用時容易造成意外傷亡。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八0
三號解釋,為輔助原住民製造具安全性之獵槍,於第三款明定自製獵
槍應使用以內政部許可購置自國外槍廠進口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完成
製造,或使用原住民自製零件完成製造(須通過安全檢測),以符合
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意旨。
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
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指因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
之生活工具,並基於兼顧維護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需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又
傳統習俗文化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及生活文化
,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
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第四款明定自製魚槍之定義。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業將自製獵槍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其所使用之彈藥一併明文納入除罪化範圍,爰於第五
款明定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獵槍
。另,依據內政部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0八七二
二九二二號公告,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計有槍管、槍身、扳機、撞
針、槍機及減音管,併予敘明。
七、甲式自製獵槍之構造為霰彈槍,爰於第六款明定甲式自製獵槍彈藥為
專供自製獵槍使用之霰彈。
八、第七款參考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
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明定原住民團體之定義。
九、第八款明定自製獵槍保管儲存證明之定義。
|
自製獵槍之構造及所使用之彈藥如下:
一、甲式自製獵槍:
(一)後膛中折式霰彈槍,槍管口徑二十鉛徑,單槍管或雙槍管,槍
管為無膛線之滑膛槍管。
(二)採單發射擊模式,槍枝無彈匣及其他容彈具,須手動方式完成
每一發彈藥裝填、射擊及退殼。
(三)槍枝全長九十六公分以上。
(四)扳機應裝置護弓。
(五)具手動保險裝置。
(六)彈藥限用口徑二十鉛徑之霰彈。
二、乙式自製獵槍:
(一)槍管口徑十六毫米以下,單槍管,槍管長度九十公分以下。
(二)採單發射擊模式,槍枝無彈匣及其他容彈具,須手動方式完成
每一發填充物與火藥之裝填、射擊及退殼。
(三)槍枝全長九十六公分以上。
(四)扳機應裝置護弓。
(五)具手動保險裝置。
(六)填充物為小於槍管內徑之鉛質彈丸固體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
槍管內發射,並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
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其不具有制式子彈與其他類似具發射體
、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七)彈(藥)室直徑六點九一毫米以下、長度三十毫米以下。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原住民安全狩獵與維護社會治安之需求,爰於第一款明定甲式
自製獵槍之構造,各目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考量採用較小口徑、無膛線之中折式霰彈槍,安全性高
,操作簡單,足夠原住民狩獵使用,且射程較短,火力較小,
若遭不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小。
(二)第二目明定槍枝採單發、手動射擊及退殼,射擊循環速率最低
,火力較弱;無彈匣及其他容彈具,無法持續射擊,若遭不法
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小。
(三)第三目限制自製獵槍須一定長度以上,可避免因自製獵槍過短
,易於隱藏,而遭不法使用或淪為犯罪工具。
(四)第四目明定自製獵槍扳機裝置護弓,可防止扳機因誤觸而擊發
。
(五)第五目明定自製獵槍具手動保險裝置,可確保自製獵槍使用時
不因人為疏失或突發狀況而意外擊發,確保自製獵槍安全性。
(六)依照自製獵槍口徑,第六目限定搭配使用彈藥為二十鉛徑之霰
彈。
二、第二款所稱乙式自製獵槍即為現行原住民以自製零件製造之以工業用
邊緣底火空包彈(俗稱喜得釘)發射之自製獵槍(不包含前膛槍),
爰明定乙式自製獵槍之構造,包含彈(藥)室尺寸、扳機護弓、手動
保險及擊發、裝填方式等安全構造與功能。
|
自製魚槍之構造,由發射機構、持握裝置及橡皮組合而成,藉橡皮彈力發
射尖銳物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火藥等爆裂物為發射動力。
〔立法理由〕 一、定明自製魚槍之構造。
二、為保育野生動物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合理利用水產資源,使用自製魚
槍採捕水產動物,應遵守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併予敘明。
|
原住民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四、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者需參加原
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自製獵槍安全
使用訓練合格,且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發給合格證明文件。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立法理由〕 一、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原住民漁民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資格。
二、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意旨,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建立
自製獵槍安全使用之訓練機制,以提升原住民使用槍枝安全性。
|
原住民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
件,以書面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依前項規定申請持有彈藥者,以持有甲式自製獵槍執照者為限。但首次同
時申請製造、持有甲式自製獵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核復申請
人,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內政部。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基於傳統狩獵文化,有使用槍枝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原住民
循警政業務體系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申請機關。
二、甲式自製獵槍彈藥須搭配甲式自製獵槍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持
有甲式自製獵槍彈藥者之資格。
三、原住民自製獵槍涉及原住民族及警政業務,爰於第三項明定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原住民族業務及警政業務單位共同審查,並將審查結
果副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第三項之審查,有關原住民身分部分由原住民族業務機關審認,其
餘資格由警政業務單位審查,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核復申
請人,併予敘明。
|
原住民申請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
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
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原住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
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四、雙方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
五、寄藏於集中保管處所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
書;寄藏於其他原住民個別保管處所者,須取得該原住民同意書及保
管儲存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出租、出借、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
出租、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但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
之原住民申請寄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原住民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申請程序
。
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申請程序。
三、自製獵槍以自用為原則,為避免長期出租、出借或寄藏產生管理上漏
洞,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期限。
另考量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有長期寄藏之需求,爰於但書
明定不予限制。
|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
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應檢附漁船船
員手冊影本。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魚槍
,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雙方申請人為原住民者,均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均應檢
附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四、自製魚槍執照影本。
依前項申請出租、出借或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出租、
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自製魚槍之各項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申請機
關。
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
魚槍之申請程序。
三、自製魚槍以自用為原則,為避免長期出租、出借或寄藏產生管理上漏
洞,爰於第三項規定其保管期限。
|
依本辦法規定持有、租用及借用之甲式自製獵槍以一枝為限。繼續持有本
辦法施行前之自製獵槍者,及依本辦法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可持有之自
製獵槍總數量上限為二枝。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寄藏、個別保管之自製獵槍以二枝為限。
依本辦法規定持有之自製魚槍及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
定購置之魚槍合併計算,可持有之魚槍總數量上限為二枝。
每人每年申請購買彈藥不得逾三百顆,合併計算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
、出租、出借、寄藏者,不得逾五百顆。但因繼承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甲式自製獵槍可適配多款霰彈種類,足以應付不同獵物需求,基於自
製獵槍性能、狩獵及管理之考量,爰於第一項規範甲式自製獵槍每人
可持有數量上限。另考量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獲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者
,爰明定每人持有上限為二枝。
二、第二項規範每人接受寄藏或個別保管自製獵槍之數量上限。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自製魚槍之數量限制,且自製魚槍之數量應與購置魚
槍之數量合併計算。
四、基於自製獵槍性能、狩獵需求及治安考量,於第四項規範甲式自製獵
槍彈藥每人可購買及合併計算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
、寄藏之數量上限。
|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
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准駁。
內政部受理第十二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之。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補正期間不計入前二項准駁期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受理申請機關之准駁期限。
二、為避免造成申請人之時間耗費及受理申請機關之行政負擔,爰於第三
項明定申請文件欠缺時,受理申請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且補正期間
不計入准駁期間。
|
原住民取得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得委託許可經
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進口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受委
託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許可。委託進口彈藥者,得檢附甲式自製獵槍執照影本代替持有彈藥
許可。
四、保管儲存證明。集中保管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
意書。
五、獵槍、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代
表人或負責人章。
前項取得進口許可之廠商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取得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得委託許
可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辦理進口,爰於第一項明定廠商
申請進口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另為減少原住民每年申請持有彈藥許可
需奔波送件耗費之時間及不便,爰第一項規定可檢附自製獵槍執照委
託廠商進口彈藥,不須每年申請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
藥許可。
二、考量原住民每人每年可取得彈藥有數量限制,爰參酌射擊運動槍枝彈
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射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
規範廠商原則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以利管控。
|
廠商依前條進口之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暫時集中存放於固
定處所,並於進口提領當日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到場查驗,遇有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於當日報請查驗或需變更暫
時存放處所者,應以書面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
准。
前項暫時存放處所設置基準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應由內政部會同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
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廠商發送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前,應採用於槍管及槍身金屬面產生
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加設原住民專用字樣及核定之自製獵槍編碼。
廠商及委託之原住民,應於第一項查驗完成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發送及領取
,廠商應於發送期限截止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原住民身分資料、購置之自
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數量、領取日期等資料彙整造冊,送保管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利管理,於第一項明定廠商於進口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
藥後,應存放於固定場所,並於提領當日報請存放處所之警察局查驗
,廠商如因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或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
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無法於提領當日報請查驗或需變更暫時存放處
所者,應以書面報請核准。如提領當日為放假日或廠商於該警察局之
下班時間提領者,得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下班前完成查驗,併予敘明
。
二、為避免槍彈於存放期間遺失或失竊,於第二項明定暫時存放處所之設
置基準準用原住民集中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之
規定。
三、為便於管理及識別自製獵槍,第三項規定廠商應採用於槍管及槍身金
屬面產生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如打印、熱鎔等,加設原住民專用字
樣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七條規定核定之自製獵槍編碼。
四、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發送期限,並應向保管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查。
|
原住民應於領取前條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
甲式自製獵槍,並持以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
及列冊管理。
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甲式自製獵槍查驗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得申請延長製造期限。
|
原住民取得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後,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由申請人自行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並持以
向保管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安全檢測;逾期申請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定明原住民取得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後,應於期限內自行或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意旨,應
建立自製獵槍安全驗證制度,爰明定乙式自製獵槍製造完成後,應通過安
全檢測,及逾期申請之效果。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接獲前條乙式自製獵槍安全檢測申請後,
應派員將受檢自製獵槍運送至國防部指定之安全檢測場地。
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於一個月內,依原住民自製獵槍安全檢測項目及
基準實施安全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回復送測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
前項檢測項目及基準,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派員取回送測自製獵槍交還申請人,並依
安全檢測結果,通過者核予自製獵槍執照;未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複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乙式自製獵槍安全檢測流程及機關間分工。
二、第三項明定安全檢測之項目及基準,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
國防部定之。
三、為增進乙式自製獵槍安全性,明定安全檢測機制,由國防部依原住民
自製獵槍安全檢測項目及基準實施安全檢測,再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依檢測結果給照或通知複檢,先予敘明。爰基於安全考量
,於第四項明定檢測完畢之自製獵槍,應由送測警察局取回交還申請
人,並明定通過安全檢測者,始核予執照;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複
檢。
|
經許可製造自製魚槍之原住民、漁民,應於收受第九條第一項許可通知之
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並持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查驗、烙碼及列冊管理。
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自製魚槍查驗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得申請延長製造期限。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十四條或前條之查驗完竣後,應於一
個月內分別發給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核發;請領
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
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
用二年,期滿應即向保管地警察分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繳銷,並換領新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完成查驗後,發給執照之期
限。
二、第二項明定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之印製、請領費用及支用之相關
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自製獵槍與自製魚槍執照期限及期滿繳銷換領新照規定。
|
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存放於原住民
族地區內,採集中或個別保管。
原住民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集中保管於原住民團體
或部落設置之自製獵槍彈藥庫房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
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製造自製獵槍或彈藥
許可影本。
四、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
部落或會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團體,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內政
部許可者,得辦理集中保管。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搬遷至非原住民族地區居住,得將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其他集中、個別保管處所或轄區警察分局、
分駐(派出)所;暫時存放於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者,存放期
間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使用獵槍之區域為其部落或獵場,若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及彈藥存放於部落或獵場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爰參酌原住
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三條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存放地區及
保管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集中保管許可之程
序。
三、第三項規範原住民團體或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之部落,經原住民族委
員會審核其組織運作狀況且經內政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具槍枝彈藥管理能力及設備並許可者,得辦理集中保管。
四、考量原住民若因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或其他不可預見或不
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無法於原居住之原住民族地區生活,須
搬遷至非原住民族地區居住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得將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在其他集中或個別保管處所存放;如有需
要暫時將自製獵槍及彈藥存放於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之存放期
限。
|
集中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以下簡稱庫房)設置
基準如下:
一、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
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二、庫房應以鋼筋水泥構築,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三、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錄
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一個月。
四、庫房應有滅火器等滅火設備。
五、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七、庫房應有槍彈領用紀錄簿及庫存彈藥紀錄簿,並至少保存五年。
庫房應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
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庫房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而有搬遷之必要者,設置或管理該庫房之
原住民團體或部落得向內政部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
存於其他處所。
前項寄存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遷回原址者,內政部得廢止其集中
保管許可,並將原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暫時存放轄區
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並通知持有人於三個月內領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依本辦法規定自製之獵槍性能較舊式獵槍精良,為避免自
製獵槍及彈藥因遺失或失竊而遭不法使用,爰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六
條規定,明定集中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以下
簡稱庫房)之設置基準。
二、第二項規範集中保管之庫房應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勘查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另考量庫房應有滅火設
備,爰明定如主管機關無法自行判斷滅火設備是否符合需求或有其他
公共安全疑慮時,得請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三、第三項規範庫房因故有搬遷之必要時,設置或管理該庫房之原住民團
體或部落得向內政部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
其他處所。
四、第四項規範依前項規定寄存於其他處所之期限及屆期未遷回原址之處
理方式。
|
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者,其保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應於住居所設置牢固之鐵櫃分開儲存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
藥。
二、鐵櫃應上鎖並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警鈴,錄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
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七日。
前項保管設備,應於原住民取得第七條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或彈藥許可後,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
查通過,始得啟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前項勘查完竣後,應於十日內發給保管
儲存證明。
〔立法理由〕 一、考量實務上仍有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之需求,
為避免自製獵槍及彈藥因遺失或失竊而遭不法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
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者應設置之保管設備。
二、第二項規範第一項個別保管設備,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查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
三、第三項明定勘查機關作業期程。
|
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
槍之保管地變更時,持有人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或許可
文件及異動申請書,分別親自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保管地變更時應遵行之事
項。
|
原住民或漁民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自製獵槍、其主要
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販賣或轉讓許可者,應於收受許可文件之翌
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及異動申請書親自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申請人取得販賣或轉讓許可後應遵行之事項。
|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持有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續持有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持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遵行
之事項。
二、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
,應隨身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
攜帶自製獵槍外出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製獵槍外形,未到達使用處所
前,不得裝填彈藥。
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持有人因故須搭乘航空器
往返離島地區,並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保管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經許可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託運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攜帶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
應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以供查驗。
二、為避免自製獵槍外露造成民眾恐慌,子彈上膛發生走火意外,爰於第
二項規定攜帶自製獵槍外出不得裝填彈藥,並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
製獵槍外形。
三、自製獵槍及彈藥具有殺傷力,為避免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旅客造成
危害,爰於第三項明定禁止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四、臺灣本島地區多能以私人交通工具前往,因考量原住民仍有攜帶自製
獵槍或彈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離島與本島之需求(如參加祭典或
集體狩獵等),經綜合評估船舶與航空器對於危險物品相關法規及運
送安全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經許可者得搭乘航空器。另為
避免造成其他旅客恐慌及安全疑慮,持有人應依民用航空法及相關規
定,須將自製獵槍或彈藥放置於託運行李內,交由航空公司託運,併
予敘明。
|
持有人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開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除因狩獵追
捕動物而臨時離開者外,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轉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但已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運輸許可者,不在
此限: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彈藥許可影本。
前項申請離開期間,每次以十五日為限,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
前項申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應通知持有人停留地之警
察局列管。
〔立法理由〕 一、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
開保管地縣(市),應於事前申請許可。考量原住民於山區狩獵時,
可能因追捕動物有臨時離開保管地直轄市、縣(市),進入相毗鄰之
直轄市、縣(市),爰予以排除不必事前申請。另外已依第八條第一
項已申請運輸並獲許可者,得免再申請離開保管地。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離開保管地期間之限制及應通知停留地之警察局列管
。
|
彈藥持有人每三個月應將彈殼繳回保管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察分
駐(派出)所清點數量後,應開立收繳彈殼證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持有人彈殼繳回及彈藥使用數量,作為核准次
年度申請購置彈藥數量之參考依據。
〔立法理由〕 一、甲式自製獵槍使用制式霰彈,為避免彈藥外流遭不法使用,爰於第一
項明定彈藥持有人每三個月應繳回彈殼一次,保管地之警察分駐(派
出)所於清點數量後,應開立收繳彈殼證明。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以持有人彈殼繳回及彈藥使用
數量,作為核准持有人次年度申請購置彈藥數量之參酌依據。
|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之許可文件、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遺失
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保管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執照。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後,持有人或保
管人應於三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辦理報繳執照或註銷登記。
前項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遺失或遭竊情形,應
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協尋,並副
知內政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申請補發
執照應遵行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
時,持有人或保管人應遵行之事項。
三、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保管地之警察局接獲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時,負有通
報義務。
|
甲式自製獵槍損壞須送國外維修或更換其主要組成零件者,持有人得委託
許可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辦理甲式自製獵槍進口或出口,受
委託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進口或出口許可: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甲式自製獵槍執照影本。
四、甲式自製獵槍損壞情形之照片資料。
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派員檢查前項甲式自製獵槍之
損壞情形。
持有人自行更換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其更換槍管或槍身者,廠商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甲式自製獵槍如有損
壞無法自行修復情形,須送至國外維修或更換其主要組成零件者,持
有人申請送修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申請機關。
二、為查核自製獵槍之損壞情形,第二項明定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得派員檢查。
三、第三項明定持有人修理自製獵槍須更換其主要組成零件者,應依第十
四條規定辦理查驗;其須更換槍管或槍身者,廠商應依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於槍管或槍身金屬面沖印原住民專用字樣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第七條規定核定之自製獵槍編碼。
|
甲式自製獵槍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損壞,得由
甲式自製獵槍維修廠商進行維修。
〔立法理由〕 考量甲式自製獵槍如有輕微損壞,動輒送國外原廠維修恐影響狩獵活動,
爰明定除槍管及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如撞針、扳機、
彈簧、插銷、螺釘、螺帽、卡榫等)得由國內甲式自製獵槍維修廠商進行
維修。惟如槍管、槍身或包含完整擊發機構之零件如有損壞需要維修或更
換,仍應依前條申請核准後,送至國外維修或更換主要組成零件,併予敘
明。
|
廠商經營甲式自製獵槍維修營業項目,應檢具申請書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
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前項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或本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犯上開規定以外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
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經許可之廠商,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受理該廠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申請;其負責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廠商申請經營甲式自製獵槍維修營業項目之應備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經營甲式自製獵槍維修營業項目廠商,其負責人之消
極要件。
三、第三項明定暫停受理廠商申請經營甲式自製獵槍維修營業項目之情形
。
|
甲式自製獵槍維修廠商得申請進口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
他零組件,供維修甲式自製獵槍使用,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
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產品出廠證明或購買證明文件。
三、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型號、型錄一式六份
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
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五、前次申請進口之維修、保管及使用情形資料。
前項申請進口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不得販賣、轉讓或出借他人
使用,有毀損、遺失或滅失者,應即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報備。
廠商以進口之主要組成零件進行維修後,應即列冊管理原有主要組成零件
,定期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廠商申請進口除槍管及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
組件應檢附之文件。
二、基於治安考量,第二項明定進口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不得
售賣、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及毀損、遺失或滅失時,應遵守之事項
。
三、為避免維修後之主要組成零件遭不法流用,爰參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九條,於第三項明定要求廠商妥適管理,並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監視下,由廠商自行銷毀。
|
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前條廠商之維修、保管及使用
情形實施檢查,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受檢廠商及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如有違反者
,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立法理由〕 一、參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
得對廠商進行行政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受檢廠商及人員拒不配合實施前項檢查之效果。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每年應至少實施一次總檢查,派員檢查自
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保管之庫房、鐵櫃及自製魚槍。但為維
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前項檢查發現有缺失時,應即命持有人或保管人於一個月內改善,並副知
內政部。但持有人或保管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於期限內改
善者,得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改善
期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保管之庫房、鐵櫃及
自製魚槍之檢查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發現缺失時,除命持有人
或保管人限期改善外,並應副知內政部。另為避免持有人或保管人因
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或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
害或事件,致其無法於期限內改善,爰於但書明定得申請延長改善期
限。
|
依本辦法製造之甲式自製獵槍應全部使用內政部許可購置之國外原廠同一
款式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組合(裝)加工完成。
前項獵槍型號與款式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審查後,於原
住民族委員會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網站公告。
〔立法理由〕 一、內政部許可購置之國外原廠制式獵槍均符合國際安全標準,為確保槍
枝零件組合(裝)後之安全性,於第一項明定甲式自製獵槍應全部使
用同一款式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組合(裝)加工完成,不得混用不同
款式之零件。另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受理第十四
條第一項申請時,應落實查驗,違反者不予核發自製獵槍執照,併予
敘明。
二、為利原住民依自身需求選擇符合規格之槍款,獵槍型號及款式清單採
滾動式更新,由內政部或原住民族委員會不定期彙整原住民需求槍款
,交由國防部審查安全性是否足供原住民狩獵使用後,於原住民族委
員會及內政部相關機關網站公告。
|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或由
該會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團體或機關(構)共同辦理,必要時,得商請國
防部及內政部協助之。
前項訓練課程包含傳統狩獵文化、自製獵槍相關法令、自製獵槍操作、保
養及射擊,完成訓練且經測驗通過後,始發給訓練合格證明。
參加第一項訓練之資格、課程測驗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
之。
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第一項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需要,得向內政部申請
購置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應建立自製獵槍安全使用之訓練機
制之意旨。又原住民族委員會掌理原住民政策及業務,基於對原住民
傳統狩獵文化及習慣之瞭解,並能清楚掌握原住民部落與獵人協會之
數量及分布情形,且各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有所不同,爰於第一項明
定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或由該會委託原住
民族部落、團體、機關(構)共同辦理訓練,以符合各原住民族之需
求。
二、第二項為使合法持有自製獵槍、彈藥之原住民皆能具備正確用槍觀念
、知識及技術,充實狩獵文化涵養,認識並遵守狩獵規範及文化,爰
明定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應修習課程項目,且經測驗通過後始能取
得訓練合格證明。
三、第三項明定關於參加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之資格、課程測驗等相關
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因辦理安全使用訓練之需求,得申請購置
使用槍彈。
|
於本辦法施行前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並核發執照之自
製獵槍或自製魚槍者,仍得繼續持有使用。
前項自製獵槍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
本辦法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持有人應簽署切結書。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槍砲管理辦法取得許可並核發執照之自製
獵槍或自製魚槍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仍得繼續持有使用。
二、因新、舊自製獵槍規格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適用本辦法規定情形
。另取得執照之舊式自製獵槍,如持有人自認具相當安全性,雖可繼
續使用,惟應簽署切結書證明。
三、切結書目的為提醒持有人該自製獵槍未經安全驗證,有安全疑慮,不
宜再繼續持有使用,以免造成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並輔導
其依本辦法申請具安全驗證之自製獵槍。惟如持有人拒絕簽署切結書
,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仍應以其他方式告知該自製
獵槍危險性,並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並保存備查,以保障持有人
權益。
四、另考量部分舊式自製獵槍具有紀念價值,持有人得依據本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及內政部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0八七二二
九二二號公告附註規範辦理,將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加工或改造,
使不具發射彈丸及扳機連動功能,並經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查驗通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收
繳執照,仍得保留,不予給價收購或收繳,併予敘明。
|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製造、持有、運輸、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三、申請許可之文件、資料,有登載不實、偽造或變造情形。
四、自製獵槍之構造不符第四條規定。
五、自製魚槍之構造不符第五條規定。
六、可歸責於持有人或保管人之事由,未妥善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而有遺失或遭竊情事發生。
七、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條第
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
八、申請數量未符合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九、申請許可期間未符合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十、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十一、持有人未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規定期限辦理。
十二、持有人死亡。但自製獵槍或彈藥之繼承人符合申請資格,且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許可,不在此限。
十三、持有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攜帶證明文件,且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
十四、持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不聽。
十五、持有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自當年度起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
十六、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七、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但有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十八、持有人或保管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經命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立法理由〕 為利受理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案件之機關審查,爰明定應不予許
可之事由及原許可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以資明確。
|
原住民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或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
零件或彈藥,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核定期限內之申請
案件,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內政部並得視情節輕重
,核定其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或持有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有前條第四款或第十五款規定情形。
三、有前條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或第十八款規定情形
,同款規定達二次以上。
〔立法理由〕 為強化管理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爰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明定原住民違反相關規定者,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其一年至
三年內不得申請。
|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經依前二條或本條例第五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持有人或繼承人應於收受撤銷或廢
止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繳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
。
依本辦法規定收購、收繳或繳回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殼、彈
藥或自製魚槍,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
由內政部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相關許可時,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
藥或自製魚槍之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遵行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收購、收繳或繳回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殼、彈
藥或自製魚槍之處理方式。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半年至原住民族地區或漁村辦理宣導,
並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彈藥及自製魚槍。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每年定期宣導原住民參加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與依法
申請自製獵槍、彈藥及自製魚槍。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每半年應辦理宣導使用自製獵槍、彈藥及自製魚槍安全及相關
法令等,並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等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每年定期宣導原住民參加自製獵槍安全
使用訓練及依法申請自製獵槍、彈藥等事宜。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其權責範圍分別定之
。
〔立法理由〕 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涉及警政及原住民族業務,爰明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