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
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
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申訴制度有關期間之計算,並未規範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者,得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爰參考訴願法第十五
條規定:「(第一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
之。
(第二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增列
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
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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