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規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自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仍繼續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改制為實驗學
校,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與第九條及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款、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已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學校依原法規規定經本部核准之實驗計畫
,視同本辦法所定之實驗教育計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現無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規申請全部班級實
驗教育者,故本辦法施行後,如有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校者,仍
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設校或改制計畫,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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