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
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於專科以上教育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配合本條
例授權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之授權條文。
|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實驗教育學校(以下簡
稱實驗學校)者。
二、學校法人申請將所設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者
。
前項第二款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者,各該部應
併同該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
學校法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制為實驗學
校者,自改制日起每年級招收之學生人數,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不得超過五十人。但改制前學校學生總人數符合規定者,已入學學生併同
實施實驗教育,並繼續就讀至畢業止,不受每年級五十人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條文之敘寫順序,係先規定「設立」,再規定「改制」事
項,爰調整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順序,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將現有私立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爰明定由學校法人申請改制為實
驗學校。
二、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私立專科以上教育階段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授權本部另訂
法規命令,爰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
小學部;另本部現無主管之私立國民中學及私立國民小學。
三、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學校法人
申請改制現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如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及
國民小學部,應併同該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立或改制,其設立或改制
仍以高級中等學校為主體,惟各該部仍適用本辦法規定,爰增列第二
項規定。
四、考量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計畫係以「學年度」為辦理期程,學校符合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總學生人數六百人之上限,
尚有部分年級學生人數超過同目所定每年級五十人之限制。為保障改
制前原就讀該校學生之學習及就學權益,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
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
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
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如屬適用全校性之事項,原
就讀校學生需併同實施實驗教育,如屬各年級得分別辦理之事項,得
否併同實施實驗教育,其規劃皆應於實驗教育計畫載明,經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部許可後,始得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
|
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校。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條文敘寫順序,先規定「設立」再規定「改制」,爰酌作文字
修正。
|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或將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
者,應符合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標準及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項學校法人,以辦學績優者為限;其辦
學績優認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或改
制為實驗學校,其辦學條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爰
現行條文第五條所定學校法人設立實驗學校之條件,移至本條合併規
定;又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業納入前開標準,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條次及款次變更,現行第三款規定修正為應符合本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學校法人以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法人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私法人由學校法人改辦者,改辦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學校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應具備之條件,已規定於前條,爰修正序
言,並刪除現行第二款規定。
二、另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次及款次變更,爰現行第三
款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修正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並移列於第二款。
三、考量學校法人已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捐助章程所定目的,於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改辦
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此等由學校法人改辦
之財團法人,尚不宜於改辦後即許其得申請設立實驗學校,爰增訂第
三款,明定由學校法人改辦之私法人,於改辦三年後始得申請。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
)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於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
請設立者,為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指定之人;於學校法人申請改制者,為
校長或由學校法人指定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已刪除,爰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
驗教育計畫)」移列。
三、配合本條例條文敘寫順序,先規定「設立」再規定「改制」,爰調整
規定順序,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
育理念,擬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
、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並
載明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之條項。
前項實驗規範載明之學生入學方式,經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
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者,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免納學
費相關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之刪除,及本條例修正條文條次之變動,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後,已無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之
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校時,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
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提供
諮詢。
前項申請,本部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經本部許可改制為實驗學校者,其原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地、校舍及設
校基金,非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內容,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配合現行
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查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需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准,另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
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故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申請改
制為實驗學校,雖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
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即可,惟原有私立學校之校地、校舍及設校基金
處分、動支或管理使用,仍應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為保障
實驗學校恢復原有辦學型態時,應有足夠之校地、校舍及設校基金,
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爰明定第三項。至本條例第九條實驗規範得
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查實驗規範應就本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之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等進行整合性實驗教育
所需放寬事項擬訂,且需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納入實驗教育計
畫,送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許可;前開審議
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考量計畫內容(包括實驗
規範)之合理性及可行性,爰學校法人未得逕行排除私立學校法有關
校地、校舍及設校基金監督之規定。
|
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籌設及立案或改制,
本部得廢止其實驗教育計畫及學校設立或改制之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條文敘寫順序,先規定「設立」再規定「改制」,爰調整規定
順序,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實驗教育計畫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停辦或不續
辦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部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
,並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申請,應擬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或不續辦之原因。
二、期程規劃。
三、停辦期間或不續辦後,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四、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五、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六、其他有關停辦或不續辦事務之規劃。
經許可改制之實驗學校,擬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者,除前項計畫書外,並應
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二、校地面積及校舍相關資料。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擬設科、學程及班級。
五、擬聘校長及師資之規劃。
六、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七、學校經費概算、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八、期程規劃。
九、其他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之相關事項。
實驗學校經本部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命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依前二項規定擬具計畫書報本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實驗教育計畫內容變更之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有明文,爰予
刪除。
三、考量現場實務有停辦或不續辦實驗教育之需求,本條所定之停辦或不
續辦包括本部得採取之措施及主持人得提出停辦或不續辦實驗教育計
畫之權利。
四、第一項明定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停辦或不續辦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
前,向中本部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部核定後
,始得辦理。
五、第二項明定提出前項申請應擬具計畫書,並依審查及監督需要明定應
載明事項。
六、第三項明定經許可改制之學校,擬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者,除前項計畫
書外,並應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畫書及應載明事項。
七、第四項明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命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後,亦應提出前二項計畫書,以利
後續監督。
八、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排
學生就學事宜;另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仍繼續辦理實驗教育,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繼續辦理實驗教育,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規定。
|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實驗學校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
;必要時,得由本部自行或商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分發學生
至其他學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規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自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仍繼續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改制為實驗學
校,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與第九條及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款、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已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學校依原法規規定經本部核准之實驗計畫
,視同本辦法所定之實驗教育計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現無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規申請全部班級實
驗教育者,故本辦法施行後,如有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校者,仍
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設校或改制計畫,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