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
八月十九日訂定發布。為配合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
次:
一、名稱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許可辦法」。(修正名
稱)
二、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本辦法適用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增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
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應併同改制,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
制為實驗學校者,自改制日起應符合法定每年級招收之學生人數。(
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修正學校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學校應符合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學校財團法人以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應符合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修正學校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改制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
驗學校之規定;另增訂原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地、校舍及設校基金
,非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不得變更。(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修正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停辦或不續
辦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另增訂擬恢復
原有辦學型態者應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畫書,及經本部命停辦實
驗教育計畫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擬具計畫書,向本部提出。(
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配合本辦法條次之刪除,修正為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擬依本辦法申請改制為實驗學校,得不適用之規定;另刪除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規申請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規定,以符實情。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因本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