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體育仲裁機構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徵
詢他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之意見後作成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不得聲明
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體育仲裁人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
    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
    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
    裁定之。(第四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第五項)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第六項)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明
    定提出迴避之期間及體育仲裁機構應作成體育仲裁判斷之期間。
二、第一項,明定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一定期間內
    ,以書面敘明為之;體育仲裁機構亦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一定期間內
    作成體育仲裁判斷,基於體育紛爭之急迫性,為免體育仲裁程序拖延
    ,明定當事人對該體育仲裁機構所為之迴避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第二項係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雙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該體育仲裁人既已不為雙方當事
    人所信任應即迴避,毋需由體育仲裁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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