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應接受在職訓練;其執行,由國防部會同本部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包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授全民國防教育科
目之合格教師、國民中小學階段,將全民國防教育融入各領域教學之
合格教師、師資不足時,擔任或協助教學工作之軍訓教官、依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介派至學校教授全民國
防教育中護理相關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全民國防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掌理
…五、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及在職訓練事項」,爰此,上開人員為
能增進本職學能,應接受由國防部會同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之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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