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
    民國防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將「軍訓」課程修正為「全民國防教
    育」課程,考量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已於本辦法明定各級學校全
    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爰增訂上開規定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另本部目前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名稱及內容與本辦法相
    似或重複,爰將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廢止;該辦法部分內容併入本辦
    法修正。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應訂定學校推動全民國防
教育實施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全民國防教育規劃及相關人力資源事
項。
各級學校應配合前項計畫推動全民國防教育。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落實各級學校依本法規定」之文字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二、為簡化行政作業及促使各單位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之目標一致,修正第
    二項為由各級學校配合本部實施計畫推動全民國防教育各項工作。另
    為使「各級學校推動全民國防教育實施計畫」之規定與本條修正條文
    一致,預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另行修正「各級學校推動全民國防教育
    實施計畫」。

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與五年制後二年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其全民
國防教育課程,參照下列課程規劃:
一、國際情勢:包括區域安全、武裝衝突法、國際關係及其他相關課程。
二、國防政策:包括國防與政治、國家安全政策與法制、大陸政策及其他
    相關課程。
三、全民國防:包括國家意識、全民防衛、國防與經濟、文化與心理及其
    他相關課程。
四、防衛動員:包括防衛技能、全民動員、護理及其他相關課程。
五、國防科技:包括國防產業發展、軍事科技及其他相關課程。
前項課程實施方式,由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所定「等」字,係指除所列課程外尚包括其他相關課程,
    爰修正為「及其他相關課程」(包括軍事訓練課程)。
二、第一項第四款「防衛動員」中之「軍訓護理」為創傷處理與包紮、戰
    場急救及基礎救護等內容,原係配合軍訓課程以「軍訓護理」稱之,
    配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已無軍訓課程
    之用語,爰刪除「軍訓」文字。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學校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全民
國防教育課程綱要定之。
前項課程實施方式,其必修課程為二學分,選修課程由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專科學校五年制前
    三年課程,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爰參考現行作法增
    訂本條,明定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學校配合
    高級中等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綱要定之。至於課程實施方式參酌現
    行條文第五條第二款明定。

高級中等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其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如下:
一、全民國防概論:包括國家安全之重要性、全民國防之意涵、全民國防
    理念之實踐經驗及其他相關課程。
二、國際情勢及國家安全:包括全球與亞太區域安全情勢、我國國家安全
    情勢與機會及其他相關課程。
三、我國國防現況及發展:包括國防政策與國軍、軍備與國防科技及其他
    相關課程。
四、防衛動員及災害防救:包括全民防衛動員之意義、災害防救與應變、
    射擊預習與實作及其他相關課程。
五、戰爭啟示及全民國防:包括臺灣重要戰役與影響及其他相關課程。
前項課程實施方式,其必修課程為二學分,選修課程由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
    單獨規範,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課程內容為九十九年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
    之課程內容五大「主題」—國際情勢、國防政策、全民國防、防衛動
    員及國防科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 -全民國防教育之
    五項「學習向度」,修正為全民國防概論、國際情勢及國家安全、我
    國國防現況及發展、防衛動員及災害防救、戰爭啟示及全民國防,其
    包括內容亦依「學習主題」修正。「等」字,係指除所列課程外尚包
    括其他相關課程,爰修正為「及其他相關課程」。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條體例,將課程實施方式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為第
    二項,並酌修文字。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全民國防教育,由本部編定全民國防教育補充教材,
內容包括全民國防、國際情勢、國防政策、防衛動員、國防科技及其他相
關事務,並由學校採融入式教學,納入現行課程中實施。
〔立法理由〕
一、本部一百零八年編訂國民中小學全民國防教育補充教材,內容係以高
    級中等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綱要五大主軸搭配國民中小學不同領域
    課程綱要混合編排,爰依現行編訂情形修正。
二、另由於國民中小學全民國防教育並無單獨成科,為與高級中等以上教
    育階段有所區別,故調整敘寫方式,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上開國民中小學全民國防教育補充教材之編訂除諮詢專家學者外,國
    防部、外交部及內政部消防署等單位均提供編訂意見並協助審查,併
    此指明。

特殊教育學校(班)全民國防教育,由學校依學生身心特性及實際需要彈
性調整,融入一般教學活動中實施。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得成立社團、辦理相關課外研習或參訪活動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動員演習,以增
進教學成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學術領域及教學現場探討教學目標之達成時,較常運用「教學成效」
    之詞彙,爰予以文字修正。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應由具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課程內容專業之該教育階段合格
教師擔任;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全民國防教育人員,由該教育階段合格教
師擔任。
前項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師資不足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
修學校,得由經本部認可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擔任;
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得由前開軍訓教官協助教學。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護理相關課程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得由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
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介派之護理教師擔任。
軍訓教官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培訓,由國防部會同本部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合格師資
    授課」及「師資不足」二種情況分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民
    國防教育人員資格。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經本部認可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並未區
          分教育階段,爰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國民
          小學教育階段,「得由前款人員協助教學工作」並無限於現行
          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必要,爰修正為得由經本部認
          可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擔任或協助教學工
          作。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具全民國防教育
          科目(課程),得由軍訓教官擔任教學;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無全民國防教育之科目(課程),採各科目中融入全民國防
          教育概念方式進行教學,爰由各科目教師負責教學,並得由軍
          訓教官協助之。
    (三)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仍應以合格師資為主,高級中等學校「全民
          國防教育科」合格師資刻正由本部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全民國
          防教育科學士後教育學分班」培育中,預計儲備合格師資四百
          名,以銜接軍訓教育教學工作。
    (四)公私立大專校院之護理教師配合課程設計,教授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防衛動員」之「護理」課程,內容為創傷處理與包紮
          、戰場急救及基礎救護等,爰於但書中明定上述護理相關課程
          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得由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
          遴選派任遷調辦法介派至學校之護理教師擔任。
    (五)至於高級中等學校之健康與護理課程由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
          授課,現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已無本部介派之護理教師;私立高
          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
          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商借至各教育行
          政機關服務,並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
          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逐年介聘至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服務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行政機關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待遇
由服務單位依規定編列預算核實發給;服務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
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待遇由本部編列預算核實發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介派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待遇編列,參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七條有關軍訓人員(包括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待遇預算編列及發給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維持其待遇預算編列及發
    給之依據。
三、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待遇發給方式,係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待遇發放作業注意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委由代辦學校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將待遇經費逕撥
    代辦學校帳戶後由代辦學校撥發至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指定帳戶,並
    代扣繳退撫、軍保、健保及所得稅等相關費用。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應接受在職訓練;其執行,由國防部會同本部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包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授全民國防教育科
    目之合格教師、國民中小學階段,將全民國防教育融入各領域教學之
    合格教師、師資不足時,擔任或協助教學工作之軍訓教官、依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介派至學校教授全民國
    防教育中護理相關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全民國防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掌理
    …五、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及在職訓練事項」,爰此,上開人員為
    能增進本職學能,應接受由國防部會同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之在職訓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至四年視導所屬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之推動情況
,並得依需要調整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推動全民國防教育績效良好之學校或個人應予獎勵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全民國防教育法由國防部主政,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由行政院全民防
    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主政。本部統籌規劃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事務
    ,並配合上開二機關單位進行年度督導及考評,及依監察院要求進行
    全民國防教育政策執行成效檢討。三、查全民國防教育法第四條規定
    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一、全民國
    防教育工作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二、所屬學校、機關(構)等
    辦理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爰明定各級教育主
    管機關(即本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得依權責視導。四、
    另因國防部辦理之縣市全民國防教育考評為每兩年一次。為配合國防
    部之考評作業,兼顧行政減量,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每二至四年視導
    所屬學校一次,並得依需要調整。另為鼓勵推動全民國防教育成效良
    好之學校或個人,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推動成效良好者應予獎勵。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所需相關軍事支援事項,由本部協調國防部辦
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